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戊○○
己○○
原 告 乙○○
甲○○
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
被 告 丁○○ 住台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各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己○○、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丙○○、己○○、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丙○○、己○○、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三 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給付原告己○○七十萬六 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戊○○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 六千二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在其工作地點即廣三SOG O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丙○○、乙○○(以陳晏婷名義參加)、戊○○、 己○○、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下 午三時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內開標,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名 (下稱第一會),標會時以電話通知會首為之,未製作標單,以出價高者得標 ;詎丁○○於互助會成立之後,因受他人倒會之故,竟基於取得活會會員所繳 會款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下午三時,在上揭互助會開標地點,分別冒用 活會會員蘇秋月、廖水錦、詹素惠之名參與投標,並分別廖水錦以三千五百元 得標、蘇秋月以二千八百元得標、詹素惠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每次冒標後丁○ ○同時向渠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另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同時使當時尚為 活會會員之丙○○、己○○、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會款,
嗣丁○○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停標,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在廣 三SOGO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 五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三時開標,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稱 第二會),原告丙○○、乙○○、戊○○、己○○、甲○○均有參加且均尚為 活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佈倒會,經原告等取得被告所持有游 托治之互助會簿比對,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八月、十月分別冒 用原告乙○○(即互助會簿上載王姿樺名義者)、甲○○、戊○○及己○○之 名義予以冒標得標,致原告丙○○受有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即第一會四 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加第二會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原告乙○○受有一百 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即第一會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加第二會五十七萬二千四 百元)、原告己○○受有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即第一會四十一萬九千九百 五十元加第二會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戊○○受有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 (第二會),甲○○受有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第二會)會款及會息之損害。(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給付原告己○○七十萬六千一 百五十元、給付原告戊○○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給付原告甲○○二十八萬六 千二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二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在其工作地點即廣三SOGO 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丙○○、乙○○(以陳晏婷名義參加)、戊○○、己○ ○、廖水錦、蘇秋月、詹素惠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三時 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內開標,採外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名(下稱第 一會),標會時以電話通知會首為之,未製作標單,以出價高者得標;詎丁○○ 於互助會成立之後,因受他人倒會之故,竟基於取得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供己使用 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之下午三時,在上揭互助會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活會會員蘇秋月、 廖水錦、詹素惠之名參與投標,並分別廖水錦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蘇秋月以二千 八百元得標、詹素惠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每次冒標後丁○○同時向渠等及其他活 會會員佯稱另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同時使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丙○○、己○ ○、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會款,嗣丁○○即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停標,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 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外標制,每月 十日下午三時開標,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稱第二會),原告丙○○、 乙○○、戊○○、己○○、甲○○均有參加且均尚為活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宣佈倒會,經原告等取得被告所持有游托治之互助會簿比對,發現被 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八月、十月分別冒用原告乙○○(即互助會簿上載 王姿樺名義者)、甲○○、戊○○及己○○之名義予以冒標得標,致原告丙○○ 受有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乙○○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原告 己○○受有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戊○○受有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原告 甲○○受有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會款及會息之損害。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召集第一會互助會,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 連會首共二十三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停會,原告丙○○、己○○各參加一會 ,原告乙○○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會員,有原告等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被告確分有以訴外人廖水錦、蘇秋月及詹素惠 之名義於其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冒標會款之行為,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廖水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其至被告宣布停會 為止均尚為活會,且被告宣布停會後始知情為被告冒標;及證人蘇秋月於原審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其尚為活會,並未自己標取會款等事實相符;被告於冒標之 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使原告丙○○、己○○、乙○○及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互助會款,被告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實,原告 丙○○、己○○、乙○○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會款、會息之損害,應堪信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己○○參加前開第一會互助會一會,原告 乙○○參加二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停會止,共計繳納活會 款十八次,每次二萬元,會息共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詳附表所示,原告誤為五 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是原告丙○○、己○○各受有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即二萬元乘以十八為三十六萬元,加上會息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四十一萬 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即四十一萬九 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二,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其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吉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丙○○ 、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又主張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 集每會二萬元之第二會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 下午三時開標,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原告丙○○、乙○○、戊○○、己 ○○、甲○○均有參加且均尚為活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佈倒會 ,經原告等取得被告所持有游托治之互助會簿比對,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七月、八月、十月分別冒用原告乙○○(即互助會簿上載王姿樺名義者)、甲 ○○、戊○○及己○○之名義予以冒標得標,致原告丙○○另受有五十七萬二千 四百元、原告己○○另受有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原告乙○○另受有五十七萬二 千四百元、原告戊○○受有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原告甲○○受有二十八萬六千
二百元之會款、會息之損害,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等語,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原告等 自訴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三時開標, 會期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原告丙○○、乙○○、戊○○、己○○、甲○○均 有參加且均尚為活會會員,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佈倒會,經原告等取得 被告所持有游托治之互助會簿比對,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月、八月、 十月分別冒用原告乙○○(即互助會簿上載王姿樺名義者)、甲○○、戊○○及 己○○之名義予以冒標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無從證明被告自起會至停會止有冒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惟因 與被告前開第一會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刑事庭此部分移 送已非合法,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程序上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己○○、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黃 淑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單獨上訴,得合併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會員(含會首)│ 標會時間 │ 標 會 利 息 │備註:詐欺金額及計算 │
│ │姓 名 │ │ (新臺幣) │ 方式(新臺幣) │
├──┼──────┼──────┼───────┼───────────┤
│1 │丁○○ │ ⒎⒑ │ │會首 │
├──┼──────┼──────┼───────┼───────────┤
│2 │陳淑芬 │ ⒏⒑ │二八○○元 │ │
├──┼──────┼──────┼───────┼───────────┤
│3 │傅建平 │ │ │ │
├──┼──────┼──────┼───────┼───────────┤
│4 │楊麗美 │ ⒒⒑ │四六○○元 │ │
├──┼──────┼──────┼───────┼───────────┤
│5 │陳基湖 │ ⒑⒑ │五二五○元 │ │
├──┼──────┼──────┼───────┼───────────┤
│6 │林素月 │ ⒊⒑ │三二○○元 │ │
├──┼──────┼──────┼───────┼───────────┤
│7 │丙○○ │ │ │ │
├──┼──────┼──────┼───────┼───────────┤
│8 │陳晏婷 │ │ │ │
├──┼──────┼──────┼───────┼───────────┤
│9 │陳晏婷 │ │ │ │
├──┼──────┼──────┼───────┼───────────┤
│ │己○○ │ │ │ │
├──┼──────┼──────┼───────┼───────────┤
│ │戊○○ │ ⒉⒑ │四○○○元 │ │
├──┼──────┼──────┼───────┼───────────┤
│ │蘇秋月 │ ⒈⒑ │二八○○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6│
│ │ │ │ │會乘以2萬元等於萬元│
│ │ │ │ │) │
├──┼──────┼──────┼───────┼───────────┤
│ │張素鳳 │ ⒍⒑ │三一○○元 │ │
├──┼──────┼──────┼───────┼───────────┤
│ │陳逸君 │ ⒐⒑ │三○○○元 │ │
├──┼──────┼──────┼───────┼───────────┤
│ │宋美華 │ ⒓⒑ │三○○○元 │ │
├──┼──────┼──────┼───────┼───────────┤
│ │陳美杏 │ ⒓⒑ │四八○○元 │ │
├──┼──────┼──────┼───────┼───────────┤
│ │詹素惠 │ ⒒⒑ │二八○○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
│ │ │ │ │會乘以2萬元等於萬元│
│ │ │ │ │) │
├──┼──────┼──────┼───────┼───────────┤
│ │詹素霞 │ ⒑⒑ │二六○○元 │ │
├──┼──────┼──────┼───────┼───────────┤
│ │張健民 │ ⒏⒑ │三六○○元 │ │
├──┼──────┼──────┼───────┼───────────┤
│ │許仁德 │ ⒌⒑ │二八○○元 │ │
├──┼──────┼──────┼───────┼───────────┤
│ │廖水錦 │ ⒎⒑ │三五○○元 │冒標(全部會減死會│
│ │ │ │ │會乘以2萬元等於萬元│
│ │ │ │ │) │
├──┼──────┼──────┼───────┼───────────┤
│ │許秀芳 │ ⒋⒑ │二八○○元 │ │
├──┼──────┼──────┼───────┼───────────┤
│ │李美華 │ ⒐⒑ │四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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