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13號
KSDM,107,簡,311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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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宥驊
      林華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宥驊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南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南薛宥驊為夫妻,2 人因不滿其等居住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三信三多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於該大樓公告欄張貼印有薛宥驊於大樓門口遛狗 及林華南拿取置於一樓大廳金爐照片之兩則公告,明知上開 公告屬管委會之文書,竟未經管委會同意,共同基於毀損他 人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7時36分許,至 上址公告欄,接續將上開公告取下並撕毀,致令上開公告喪 失公告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及該大樓住戶 。
二、訊據被告薛宥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惟辯稱 :其認為大樓沒有損失云云;被告林華南則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只是將公告之文書取下而已,並沒有撕毀,且 伊認為大樓沒有損失云云。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所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不論 係同時實施,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之,亦不以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要件,只要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74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華南薛宥驊共同至公告欄處,分別將管委會之公告 文書取下,嗣再共同持已撕毀之公告文書至守衛室交給大 樓守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警詢中指稱:薛宥 驊及林華南夫婦擅自撕取大樓公告之文書,拿到守衛室給 守衛並敲桌放在桌上,後來守衛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1 頁反面)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遭撕毀之 公告2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亦均自承:其等因不滿上開 公告公告過久及公告不實,一氣之下就將公告取下等語(



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林華南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情,可知被告林華南 就取下公告文書與被告薛宥驊有行為分擔外,其明知公告 文書遭撕毀,並未表反對之意,反偕同被告薛宥驊至守衛 室返還撕毀之文書,佐以被告林華南亦不滿公告文書之內 容一情,足徵被告2 人目的一致,益證被告林華南就取下 並撕毀公告文書,與被告薛宥驊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見 解,縱其未親自撕毀公告文書,仍應與被告薛宥驊論以毀 損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況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 行為態樣包含使他人文書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而所 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 ,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 人將上開公告文書取下之行為,已足使上開文書失去使住 戶周知之公告效用,而該當刑法第352 條致令不堪用之要 件,公告文書是否撕毀,並非所問,是被告林華南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又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行為並未生損害云云,惟觀諸上開 公告文書係張貼在大樓公布欄,內容分別記載:「請各位 住戶發揮" 您" 的道德心,請勿隨地大小便」、「金桶遺 失公告,請已拿走的住戶自行向管理員登記已領走」,並 各附上相關照片,及均蓋有管委會公告章,此有上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撕毀之公告可考,堪認上開公告係管委 會為向全體住戶宣達生活上之公共事務所張貼,屬管委會 所有,是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將上開公告取下並撕毀 之行為,已侵害管委會之財產權,造成損害無訛,是被告 2 人所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毀損文書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華南、薛宥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 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徒手取下兩則公告文書並撕毀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不滿管委會之管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竟以毀損管委會公告文書之方式表達不滿,實有不該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其損害,被告林華南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薛宥樺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華南未有前科及其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係因 認公告內容不實、公告過久才將公告取下撕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2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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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