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89年度,55號
TCHV,89,家抗,55,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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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五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
右抗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鳳成之遺產請求准予拍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鳳成(民國十四年三月七日出生,國民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生前住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華岡七四號)於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因其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伊為張鳳成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前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十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在案,茲被繼承人張鳳成遺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之一○號、同段第  九○之四三號、同段第九一之二號、同段第九一之四號、同段第九一之一二號等  土地,然伊代管遺產甚夥,限於人員及經費,實難派專人看顧,故若不作適當之  處理,對於各項稅賦亦不堪長期負擔,為處分遺產俾便於保管價金,是以依非訟  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  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該遺產等語。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依上開條例之授  權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頒布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  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惟對於遺產管理人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等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故遺產管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  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依此,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其性質不適  於管理,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以便保管現金,似難認於法無據。原裁定法院  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未有應經法院准許之規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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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