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定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4 日晚上8 時9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賣場之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 3111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挾帶離去。嗣因該賣場警衛000發覺有異,至停車場將林 定樺攔下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經發 還000),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賣場內 ) 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保 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 尚知安分守己,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然參酌被告所竊贓物業已追回發還,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2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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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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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挺立鈣禮盒裝 │1盒 │ 1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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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多葉黃素100 │2瓶 │ 1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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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統一無加糖豆漿 │1瓶 │ 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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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里肌火鍋片 │1盒 │ 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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