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啓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張啓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 1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 年1 月初在家中吸食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 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空言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 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