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晴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統一便利 超商,將其所申辦農漁會跨轉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農漁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6 年12月29日間,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書任、洪 銘揚、蔡湲琪、鄭家旻、薛喜麗等5 人(以下合稱李書任等5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 開農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 騙集團使用王晴加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李書任等 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晴加固坦承其有將上開3 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並在Gmail信箱收到一封信,伊就跟 對方「Etiet」聯繫,「Etiet」表示他們是星城online遊戲 公司在應徵兼職人員,伊工作內容就只是提供帳戶,他說伊 提供3本帳戶,5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李 書任等5人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 李書任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匯款憑據、交 易明細表、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 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 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被告係85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肄業,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107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 34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 知。
2.而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107年度偵字第9100號 卷第9至37頁,下稱偵卷),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確有如被 告所述說明係星城online遊戲公司在應徵兼職人員,工作內 容就只是提供帳戶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網
路上找工作,對方跟伊說他是某間公司,需要帳戶作帳,伊 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去他們公司兼職,伊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地 址、負責人等語(偵卷第6至7頁),再參以被告於寄交上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表示: 「不過我可以先2本嗎?」、「我怕怕的」等語,有上開 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並於偵查中亦自承:剛開 始覺得應徵工作要存摺跟提款卡覺得很奇怪等語,顯見被告 亦心存懷疑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 但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 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 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3 帳 戶資料向李書任等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3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李書任等5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騙李書任等5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 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
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偵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前無 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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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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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書任│106年12月29日19時09 分│106年12月29 │7,306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日19時47分 │ │ │
│ │ │路商家人員撥電話向李書│ │ │ │
│ │ │任謊稱:工作人員失誤,│ │ │ │
│ │ │帳戶將連續扣款,需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 │ │ │
│ │ │云云,致李書任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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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銘揚│106年12月29日17時14 分│106年12月29 │2萬8,098│農漁會帳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日19時53分 │元 │戶 │
│ │ │向洪銘揚謊稱:因被誤植│ │ │ │
│ │ │經銷商身分,帳戶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洪銘揚│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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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湲琪│106年12月29日20 時許,│106年12月29 │1萬1,111│農漁會帳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向蔡│日20時38分 │元 │戶 │
│ │ │湲琪謊稱:因網路購物被│ │ │ │
│ │ │誤植經銷商身分,帳戶將│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蔡│ │ │ │
│ │ │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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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家旻│106年12月29日18時13 分│106年12月29 │1萬1,111│玉山銀行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日18時43分 │元 │帳戶 │
│ │ │向鄭家旻謊稱:因網路購│ │ │ │
│ │ │物商家之員工疏失致帳戶│ │ │ │
│ │ │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 │ │ │
│ │ │,致鄭家旻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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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喜麗│106年12月29日13時56分 │106年12月29 │15萬元 │兆豐銀行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日13時56分 │ │帳戶 │
│ │ │其友人「秀潤」撥電話向│ │ │ │
│ │ │薛喜麗謊稱:因急需借錢│ │ │ │
│ │ │周轉云云,致薛喜麗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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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