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度刑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書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董建宏與洪麗筑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董建宏於民國107年5月5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內 ,因金錢問題而與洪麗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毆打、拉扯洪麗筑,又強行拿走洪麗筑所有之皮包及鑰匙 ,放到衣櫃內,並阻止洪麗筑對外求救,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麗筑自由離去之權利,致洪麗筑受有左手上臂3*1公 分及3*2公分瘀青、左手前臂0.5*0.5公分瘀青、左手背1*1 公分瘀青、右手小指0.5*0.5公分瘀青、右手上臂4*0.5公分 瘀青、右手肘2*0.5公分瘀青、右足背3*2公分瘀青及右膝外 側1*1公分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洪麗筑撤回告訴,詳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麗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 建宏與被害人洪麗筑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是被告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強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縱與被害人有任何糾紛,亦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卻以上開方 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亦 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於案發後已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 度刑調字第22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對被害人妨害 自由之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 書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書所 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 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 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 3*1公分及3*2公分瘀青、左手前臂0.5*0.5公分瘀青、左手 背1*1公分瘀青、右手小指0.5*0.5公分瘀青、右手上臂 4*0.5公分瘀青、右手肘2*0.5公分瘀青、右足背3*2公分瘀 青及右膝外側1*1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強制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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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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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麗筑│新臺幣(下同│其中5000元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
│ │)7萬元 │額現金交付予聲請人點收無訛,│
│ │ │不另立據;餘款6萬5000元共分 │
│ │ │13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07 │
│ │ │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 │
│ │ │,付款日期為每月10日前,每期│
│ │ │付款金額均為5000元整,付款方│
│ │ │式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以│
│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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