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73號
KSDM,107,簡,257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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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雅



      林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765號、第10081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溫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溫雅林思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溫雅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巿鳳山區全家 便利超商濱山店內,以每1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8, 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不知情之母陳洪淑蕙借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志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密碼更改 為指定密碼。
(二)林思偉於106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以每1帳戶每週租金3,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不知情之母 詹久慧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堅」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謝岱佑謝汶璁、許嘉容、吳欣臻、陳冠 宇、鍾春旱、廖○涵(89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君毅、何麗佳、黃誠印、游○豪(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陳沁琳等人(下稱謝岱佑等12人),使謝岱佑等12 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謝岱佑等12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另被告陳溫 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寄予身份不詳之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兼職工作的訊息,便以LINE 與對方連絡,對方說是經營線上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供賭客 換錢之用,每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8,000元,伊有問對方是不 是要當人頭帳戶,對方說不是,伊就把上開2帳戶資料寄給 他們,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一)甲、乙帳戶為被告陳溫雅向不知情之母陳洪淑蕙所借,丙帳 戶為被告林思偉向不知情之母詹久慧所借,丁帳戶為被告林 思偉所申設,被告2人均為出租帳戶,而分別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堅」之成 年人使用,另於寄出帳戶資料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 附表所示謝岱佑等12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甲、乙、丙、 丁帳戶等事實,經證人謝岱佑等12人、陳洪淑蕙於警詢、詹 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年3月9日 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丙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2210號函暨函 附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溫雅提出之新竹物 流客戶簽收單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思偉提出之 托運單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岱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謝汶璁提出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許嘉容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吳欣臻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廖○涵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君毅提出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何麗佳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黃誠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游○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 訴人陳沁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台 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可資為證,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陳溫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 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 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而被告陳溫雅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107年 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39、40頁),其中與被告陳溫雅對話之



人確有如被告所述說明為線上博弈工作,並尋找配合提供帳 戶,以提供客戶使用云云,但被告陳溫雅係75年次之成年人 ,學歷係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警卷第28 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之生活經歷,對於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但被告陳溫雅於警詢中供稱: 伊透過網路看到有人刊登訊息,表示有工作機會,要求伊加 入LINE通訊軟體詳談,伊加入後看到對方貼一則訊息,上面 寫對方是線上博彩,只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就可以獲取一 定薪水,提供越多薪水越高,伊就將帳戶存摺寄到對方指定 地點等語(警卷第11頁),是被告陳溫雅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 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 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帳戶無異,足見 其對於收取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 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陳溫雅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陳溫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溫雅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被告林思偉將前述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謝岱佑等12人詐得財物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陳溫雅林思偉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然渠等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 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陳溫雅林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廖○涵( 89年8月生)、游○豪(88年11月生)遭詐騙時雖均為17歲 之少年,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涵、游○豪施用詐 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告 訴人廖○涵、游○豪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被告2人係幫助犯上開罪名,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陳溫雅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帳戶、



被告林思偉以一行為提供丙、丁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謝岱佑等1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黃誠印、 游○豪、陳沁琳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謝岱佑等12 人詐欺取財,除使謝岱佑等12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 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 告2人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而獲 利,惡性與情節較輕,暨被告林思偉於偵訊中即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溫雅林思偉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犯罪紀錄(參鳳山分局卷第28、 6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9、58頁受詢問人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溫雅雖稱對方告知每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8,000 元等語,而被告林思偉固稱對方告知每提供1本帳戶每週可 領3,000元等語,惟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 確有獲取上開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
│ │被害人 │ │ │ │(新臺幣)│戶 │
├──┼────┼────┼──────────────┼────┼────┼───┤
│ 1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ZSKIN購物網│106年10 │2萬9,989│甲帳戶│
│ │謝岱佑 │月17日19│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月17日20│元 │ │
│ │ │時24分許│岱佑,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誤設為│時13分許│ │ │
│ │ │ │分期轉帳,如不更正,將遭溢扣│ │ │ │
│ │ │ │款項云云,致謝岱佑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 │被害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ANDEN HUD購 │106年10 │5,005元 │甲帳戶│
│ │謝汶璁 │月17日19│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月17日20│(聲請書│ │
│ │(聲請書│時56分許│予謝汶璁,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誤│時37分許│誤載為5,│ │
│ │誤載為謝│ │設為多次交易,如不更正,將遭│許 │000元, │ │
│ │汶聰,應│ │溢扣款項云云,致謝汶璁陷於錯│ │應予更正│ │
│ │予更正)│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 │被害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輕鬆美膚網站│106年10 │2萬9,982│甲帳戶│
│ │許嘉容 │月17日19│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嘉│月17日20│元 │ │
│ │ │時48分許│容,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時25分許│ │ │
│ │ │ │期交易,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
│ │ │ │項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依│106年10 │29,985元│丙帳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月17日21│(聲請書│ │
│ │ │ │至右列帳戶內。 │時2分許 │誤載為3 │ │
│ │ │ │ │ │萬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 4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AIRSPACE購物│106年10 │2萬4,123│乙帳戶│
│ │吳欣臻 │月17日18│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月17日18│元 │ │
│ │ │時7分許 │告訴人吳欣臻,佯稱因之前購物│時39分許│ │ │
│ │ │ │時因公司作業疏失,致將遭扣款│許 │ │ │
│ │ │ │云云,致吳欣臻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5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百威旅行社及│106年10 │2萬9,989│乙帳戶│
│ │陳冠宇 │月17日18│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月17日18│元 │ │
│ │ │時30分許│冠宇,佯稱因先前刷卡支付旅費│時55分許│ │ │
│ │ │ │時溢付款項,須行更正,以利退│許 │ │ │
│ │ │ │款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6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拍賣購站賣│106年10 │2,985元 │乙帳戶│
│ │鍾春旱 │月17日17│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月17日18│(聲請書│ │
│ │ │時19分許│電話予鍾春旱,佯稱因之前購物│時32分許│誤載為3,│ │
│ │ │ │時誤寫為多次交易,如不更正,│(聲請書│000元, │ │
│ │ │ │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鍾春旱陷│誤載為 │應予更正│ │
│ │ │ │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操作│16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應予更正│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106年10 │4,985元 │乙帳戶│
│ │ │ │ │月17日18│(聲請書│ │
│ │ │ │ │時54分許│誤載為5,│ │
│ │ │ │ │(聲請書│000元, │ │
│ │ │ │ │誤載為 │應予更正│ │
│ │ │ │ │48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7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PCHOME購物網│106年10 │2萬9,982│乙帳戶│
│ │廖○涵 │月17日17│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涵,│月17日18│元 │ │
│ │ │時55分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員工輸入錯誤│時29分許│ │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廖○涵陷│(聲請書│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載為 │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30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8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106年10 │3,993元 │乙帳戶│
│ │陳君毅 │月17日18│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君│月17日19│ │ │
│ │ │時10分許│毅,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設定錯誤│時18分許│ │ │
│ │ │ │,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許 │ │ │
│ │ │ │,致陳君毅信以為真,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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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及│106年10 │9萬9,899│丁帳戶│
│ │何麗佳 │月17日19│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月17日23│元 │ │
│ │ │時52分許│訴人何麗佳,佯稱因先前刷卡支│時5分許 │ │ │
│ │ │ │付旅費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
│ │ │ │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何│106年10 │9萬9,899│丁帳戶│
│ │ │ │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月18日0 │元 │ │
│ │ │ │櫃員機及使用網路轉帳,因而匯│時2分許 │ │ │
│ │ │ │款至上開丁帳戶內。 │(聲請書│ │ │
│ │ │ │ │誤載為2 │ │ │
│ │ │ │ │時42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106年10 │1萬9,985│丁帳戶│
│ │ │ │ │月18日0 │元 │ │
│ │ │ │ │時49分許│ │ │
│ │ │ │ │(聲請書│ │ │
│ │ │ │ │誤載為0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10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106年10 │2萬0,985│丙帳戶│
│ │黃誠印 │月17日21│電話予黃誠印,佯稱因之前購物│月17日21│元 │ │
│ │ │時20分許│領貨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時25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 │ │
│ │ │ │誠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11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中│106年10 │1萬5,998│丙帳戶│
│ │游○豪 │月17日7 │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月17日21│元 │ │
│ │ │時58分許│豪,佯稱因之前購物時操作疏失│時24分許│ │ │
│ │ │ │,造成分12期連續扣款,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游│ │ │ │
│ │ │ │○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12 │告訴人 │106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中│106年10 │2萬9,985│丙帳戶│
│ │陳沁琳 │月17日19│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沁│月17日21│元 │ │
│ │ │時52分許│琳,佯稱之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時5分許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陳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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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