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67號
KSDM,107,簡,2567,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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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 為「嗣趙晏翎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於107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1面、普通重型機車1部、粉色安全帽1頂、紅色 安全帽1頂(均經發還趙晏翎)及鑰匙1支等物」,並補充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及所竊機車之客觀價值、該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參警卷第23、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 (含車牌1面、粉色安全帽、紅色安全帽各1頂),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 告 史永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永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機車停車場,見趙晏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趙晏翎所有之上開機車( 含機車內之粉色安全帽及紅色安全帽各1 頂),得手後供己 代步騎用,騎乘返家後,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其兄史木華)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規避員警查緝。嗣經趙晏翎發覺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趙晏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永輝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晏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兄史木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趙晏 翎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相關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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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