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58號
KSDM,107,簡,2558,2018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 3 行「蔡哲緯最高車速約達100 公里之時速」後補充「而以 上開方法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等語外,其餘均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如附件所 示),具體造成之實害(轉彎時輪胎打滑碰撞人行道路緣, 導致車輛右前保險桿毀損),及其犯罪動機(無照駕車逃避 攔檢)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蔡哲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小港區建成街7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緯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李○杰(89年6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翔(9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二人,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口,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施福林等警車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打架情事到場,蔡哲緯為規避無照駕車之處 罰,明知該路段屬交通往來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有人車 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 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任意迴轉等行為,除將影響 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外,並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 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未開啟車頭燈,即自高雄市鼓山 區馬卡道路北往南違規雙黃線迴轉,並加速往明誠四路方向 行駛,員警見狀上前欲攔查,蔡哲緯繼續加速並跨越雙黃線 蛇行,且在明誠四路紅燈左轉東往西行駛,再右轉翠華路由 南往北行駛,員警遂在後尾隨,蔡哲緯復在翠峰路紅燈左轉 東往西方向行駛,再紅燈左轉城峰路由北往南行駛,又闖越 左營大路紅燈直行至鼓山三路,員警見蔡哲緯減緩車速,即 上前行駛在蔡哲緯所駕駛車輛左側示意停車,惟蔡哲緯再次 加速在鼓山三路北往南行駛,在銘傳路左轉東往西行駛,後 因車輛轉向困難始未熄火停在銘傳路與內惟路口,而上開駕



駛途中,蔡哲緯最高車速約達100 公里之時速。員警於同日 下午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與內惟路口喝令蔡哲 緯下車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緯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李○杰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被告逃逸情形至逮捕地點位置路線圖、警車行 車紀錄器蒐證光碟乙片暨擷取畫面照片共14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 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