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50號
KSDM,107,簡,255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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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一財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 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000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15 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發現楊一財 騎乘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4 月、3 月、5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 行竊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000



,警卷第16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 、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警卷第16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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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