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32號
KSDM,107,簡,253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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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歆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復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39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歆寧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 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歆寧到場 採尿送驗,林歆寧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雖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 案件,而被告曾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始到案,然觀之其購 毒通聯紀錄之毒品交易時間乃在106 年11月間,是以與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要難以此認為員警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理之懷疑,進而認 為被告之犯罪已經為員警發覺,是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 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 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依卷內資料,偵查機關於被 告供述之前,業已對「大○」進行通訊監察並掌握被告與「 大○」之對話內容,有相關通聯譯文、蒐證照片可參,尚難 認為員警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 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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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