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鋒
蕭志賢
歐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783號、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謂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 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 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 屬相牽連之案件。經查,本案被告蕭志賢及歐承恩之戶籍地 均在本院轄區內;被告蘇秉鋒之戶籍、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 區內,惟其係與蕭志賢及歐承恩等人一同販賣帳戶予詐騙集 團,此雖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詳後述),但仍係一同 對該詐騙集團給予助力,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再參以被害人鄭堂成係在高雄市大寮 區匯款,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本件犯 罪結果地亦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被告蘇秉鋒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蘇秉鋒因需錢急用,於民國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向蕭志 賢借錢,蕭志賢亦缺錢花用,適渠2人朋友歐承恩知悉楊偉 恩(另行通緝)有在收購帳戶,遂將此訊息告知蘇秉鋒、蕭 志賢2人。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均已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歐承恩聯絡楊偉恩,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1本帳戶,蕭志賢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蘇秉鋒,歐承恩再聯絡楊偉恩後,由蘇秉鋒 於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楊偉恩 ,楊偉恩取得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淑貞,佯稱係其姪子 急需借款,致趙淑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14時許,無摺 存款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於106年9月4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堂成妻子,佯稱 係其姪子急需借款,致鄭堂成妻子及鄭堂成陷於錯誤,鄭堂 成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趙淑貞、鄭堂成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於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趙淑貞、鄭堂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無摺存款憑條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畫面照片4張、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9月19日小港存字第10750030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三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趙淑 貞、鄭堂成等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三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 情節終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被害人匯 款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刑法第28條該條所謂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一同 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詐欺集團施以 助力,惟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蘇秉鋒、歐承恩介紹詐騙集團收簿管道,被告蕭志賢則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被告蘇秉鋒、歐承恩等二人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 額合計25萬元,影響告訴人等二人權益甚鉅,行為均有可議 之處,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三人自稱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雖與楊偉恩談妥以5,000元 代價收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惟嗣後楊偉恩並未交付款項, 此經被告三人均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5至 3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