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5號
KSDM,107,簡,246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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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鋒
      蕭志賢
      歐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783號、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謂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 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 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 屬相牽連之案件。經查,本案被告蕭志賢歐承恩之戶籍地 均在本院轄區內;被告蘇秉鋒之戶籍、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 區內,惟其係與蕭志賢歐承恩等人一同販賣帳戶予詐騙集 團,此雖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詳後述),但仍係一同 對該詐騙集團給予助力,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再參以被害人鄭堂成係在高雄市大寮 區匯款,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本件犯 罪結果地亦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被告蘇秉鋒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蘇秉鋒因需錢急用,於民國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向蕭志 賢借錢,蕭志賢亦缺錢花用,適渠2人朋友歐承恩知悉楊偉 恩(另行通緝)有在收購帳戶,遂將此訊息告知蘇秉鋒、蕭 志賢2人。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均已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歐承恩聯絡楊偉恩,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1本帳戶,蕭志賢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蘇秉鋒歐承恩再聯絡楊偉恩後,由蘇秉鋒 於106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楊偉恩楊偉恩取得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趙淑貞,佯稱係其姪子 急需借款,致趙淑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14時許,無摺 存款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於106年9月4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堂成妻子,佯稱 係其姪子急需借款,致鄭堂成妻子及鄭堂成陷於錯誤,鄭堂 成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趙淑貞鄭堂成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於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趙淑貞鄭堂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無摺存款憑條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畫面照片4張、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7 年9月19日小港存字第10750030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三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趙淑 貞、鄭堂成等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三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 情節終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被害人匯 款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刑法第28條該條所謂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一同 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詐欺集團施以 助力,惟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蘇秉鋒歐承恩介紹詐騙集團收簿管道,被告蕭志賢則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被告蘇秉鋒歐承恩等二人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 額合計25萬元,影響告訴人等二人權益甚鉅,行為均有可議 之處,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三人自稱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被告蘇秉鋒蕭志賢歐承恩雖與楊偉恩談妥以5,000元 代價收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惟嗣後楊偉恩並未交付款項, 此經被告三人均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35至 3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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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