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8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合 市場內服飾攤」,徒手竊取張啟田所經營販賣之衣服4 件( 價值計新台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塞入黑色塑膠袋內 ,並另取3 件衣服向張啟田結帳走出店外2 、3 公尺後,遭 張啟田攔下,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被告固於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繼續挑選衣服,並沒有 要離開店家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啟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手上3件衣服交給伊太太(即 楊銀桂)結帳完後,手上已沒有披掛衣物,因為稍早時伊有 看到被告將數件衣服偷塞進她手持的黑色塑膠袋內,所以知 道她還有在黑色塑膠袋內之衣物尚未付款,後來被告離開伊 的店面,走到隔壁五金行,伊才將她攔下,並打開她手持的 黑色塑膠袋起出她所竊取之4件衣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 銀桂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張啟田先向伊說有一名女子(即被 告)偷將衣服塞進她持有之黑色塑膠袋,後來該女子拿掛在 手上的3件衣服讓伊結帳,然後就走出伊等的服飾店,張啟 田便追出將該女子攔下,從該女子所持有的黑色塑膠袋內取 出另4件未結帳的女用上衣等語相符,以告訴人張啟田、證 人楊銀桂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空言否認行竊,核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雖另辯稱:請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就被害 人之損害加以彌補,亦未見悔意,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 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衣服4件,業經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