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05號
KSDM,107,簡,180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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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景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景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景堯廖良彧為鄰居關係。溫景堯因不滿廖良彧住處馬達 長期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 午6時許,至廖良彧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 鐵皮屋頂上,以鐵鎚敲打廖良彧所有之水管及電線管路,致 該等物品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良彧。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景堯就上開毀損告訴人廖良彧所有之水管及電線 管路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良彧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告訴人所有之加壓馬達24小時運轉造 成噪音,伊長期忍受該等噪音,於當日睡眠中又為該噪音所 苦,方為本件,此可否認為係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請予以審酌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但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查本件被告雖稱告訴人 家中馬達於其犯行當日有發出噪音之情形,惟就此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以為憑據,已難遽採;又上開告訴人住處於106至 107年間亦無因馬達噪音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罰之紀 錄,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 第10743623700號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告訴人住處 馬達聲響有何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 成噪音、並進而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行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 損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況,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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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