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7年度,1號
KSDM,107,智簡附民上,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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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上訴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98年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 獎作品集教師組第一名「批」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為圖獲取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 「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金與聲譽,於101年8、 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擅自重製上訴 人系爭著作予以投稿,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最高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文系博士生,現任國小 教師、大學兼任講師,並擔任與文學、文化相關基金會、協 會董事、理事,著作等身,獲獎無數,作品除選入國內外多 種重要文學選集、高雄市高中職學校教材外,詩作手稿亦由 國家圖書館收錄「名人手稿系統」,經常受邀演講、座談、 擔任評審。其著作復結合當前文創產業之急速發展趨勢,商 業用途上廣受各大知名廠商青睞,顯可預見並期待。又系爭 著作於98年獲得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獎全國教師組第一名 ,入選台文戰線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台語文學選; 收入中國漳州市詩刊;於103年9月首次收入上訴人個人詩集 「風聲」,列為開卷第一首詩,於各大網路或實體書店均有 販售;於103年10月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閩南語讀本「港 都青春曲」。以上訴人之聲望,以及系爭著作之重要性與高 知名度,本極具商業使用價值,卻因被上訴人故意且篇幅巨 大之抄襲,使廠商為避免不明案件緣由之消費者誤解以及事 後糾紛之情況下,絕不再可能使用有抄襲爭議之詩文,致上 訴人受有巨大之期待利益損害,損失甚難證明與估算,且因 被上訴人故意抄襲情節重大,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除於「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獲獎外 ,尚有多次文學獎項獲獎紀錄,以被上訴人在文學界所建立



之名氣與擁護者,未必會被認為係抄襲者,所有讀者亦非均 會探究系爭著作之最初創作時點。在「風聲」詩集、「港都 青春曲」讀本出版日期(103年9月、10月),係於「寫我南 方盛世: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得獎作品集」出版日期( 101年12月1日)之後下,上訴人反而可能被認定有抄襲之虞 ,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另本件智慧財產權案件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有向 專業律師諮詢並委任請求協助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是就委任 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報酬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2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二、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上 訴人有多次投稿文學獎獲獎之紀錄,亦有相當之文學聲望, 且系爭著作在被上訴人抄襲爭議被公開前,恐使上訴人潛在 合作廠商誤認上訴人有抄襲之情形,影響上訴人作品之商業 價值,又廠商為避免不明案件緣由之消費者誤會致日後糾紛 不斷,會傾向於拒絕使用有爭議之作品,因此,即便被上訴 人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告確定,然上訴人系爭著作「批」的 商業價值已大打折扣。原審法院於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未斟 酌上情以及上訴人系爭著作商業價值因此受損之情形,即認 上訴人損害情節非達重大而酌定損害賠償額為15萬元,顯有 過低,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維持原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稱: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間 自行創作系爭著作,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年並 將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



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上訴人明知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 獎金及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101年8、9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住處,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並將所重製之現代詩取名為「 各種之批信」,投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一 二打狗鳳邑文學獎」,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3萬元。又被上 訴人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 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上 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審認為:
⒈依「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徵文簡章(詳刑案他卷第 5頁以下),參與臺語新詩徵文,經評選後,設置頭獎1名、 評審獎2名、優選獎3名,分別得到獎座及獎金8萬元、獎座 及獎金6萬元、獎牌及獎金3萬元,且主辦單位為推廣、行銷 之用,有發表及印製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經由重製上訴人 已獲獎之系爭著作,參與「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徵 文,除容易獲得評審青睞,取得獎項、獎金外;亦有藉由獲 獎,刊載於網路或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 中(詳刑案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提昇個人在文壇之地位 及能見度,獲得嘉評,引起注目。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雖得獲得獎金、獎牌,但該獎金、獎牌僅係目的



之一,並非全部,尚有其他非直接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而 此目的所得之利益,在被上訴人未有實際銷售行為之下,確 實難以估算。是本件之全部賠償額,自有由本院酌定之必要 。爰審酌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投稿,經評選為優選 獎,而優選獎之獎項為獎牌及獎金3萬元,不論該獎項、獎 金事後是否已被追回,仍不失為計算損害額之客觀基礎之一 。並參以被上訴人重製著作獲獎後,該著作經刊載於網路或 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已有多時,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程度非低。及上訴人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獲 獎後,該著作經選入台文戰線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 台語文學選;收入中國漳州市詩刊;於103年9月首次收入上 訴人個人詩集「風聲」,列為開卷第一首詩;於103年10月 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閩南語讀本「港都青春曲」(詳附民 卷第10頁至第13頁),對上訴人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再衡酌被上訴人故意以近乎原文照錄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 ,雖可非議,但就重製作品數量、有無主動實際以銷售獲取 利潤而言,損害情節尚非達到重大之程度等情,認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額應為15萬元,較為適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另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於98年間 創作系爭著作,同年並將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 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另 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投稿,被評選為優選獎後,該 著作經主辦單位刊載於網路或經編入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 南方盛世作品集之事實,業如前述。觀之「二○一二打狗 鳳邑文學獎」係於101年12月間公布得獎名單;「寫我南方 盛世作品集係於101年12月1日出版(詳刑案他卷第5頁背 面;附民卷第34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後 ,被上訴人始於101年間重製系爭著作,重製後之著作於101 年12月間刊載於網路或前開作品集。一般人會認為抄襲,應 係均曾接觸系爭著作、重製後著作,而其接觸該2種著作之 來源,通常或係基於主辦單位之網路;或係基於主辦單位發 行刊物,則在該網路、刊物均明確載明著作之創作或獲獎時 間下,是否會認為上訴人係抄襲被上訴人之著作,已有可疑 。再者,著作人是否有名氣,並非判斷抄襲之絕對選項,重 點仍在於著作時間之先後。上訴人以收錄系爭著作之「風聲 」詩集、「港都青春曲」讀本出版日期(103年9月、10月)



,係在「寫我南方盛世作品集出版日期之後為由,認上訴 人反而可能被認定有抄襲之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風聲 」、「港都青春曲」書本資料(詳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 ,上開書本收錄系爭著作,均於系爭著作本文之前或後,註 明該著作選自「98年教育部台灣閩客語文學獎作品集」、「 2010臺語文學選異‧平埔‧命」(詳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 ),則在讀者曾接觸上訴人系爭著作、被上訴人重製著作, 該2著作時間不同之下,亦不至於認為上訴人係抄襲被上訴 人之著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上訴人就是否有人指摘其 抄襲而損害之名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 人以被告損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⒊我國法現未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刑事公訴案 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係由當事人依其意願、需求及 目的,酌情選任律師。則上訴人縱使就本件著作權衍生之民 、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亦屬其 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其因 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而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 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三)本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 應准許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業已逾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範圍,是其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判決一經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再諭知假執 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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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