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平
輔 佐 人 曾玲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退休國小教師,學經歷甚佳, 智識程度非低,為圖獎金,而侵害告訴人李○○之著作權, 且除本案侵害著作權案件外,被告尚涉嫌多起相同案件。被 告無須耗費一絲一毫努力即可獲得高額不法利益,若不予嚴 懲,難保日後被告不會食髓知味繼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原 審僅處以有期徒刑4月,實難以收懲戒之效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 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審以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之創意表現, 而重製則無創意。準此,如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僅略作 文字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者,即不構成改作, 因內容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則可認定屬重製行為。本件觀 之如起訴書附件之詩作,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著作,略作文 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應屬重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小學教師, 具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詳他卷第3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13 頁),智識程度非低,竟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 自重製告訴人已獲獎之著作,參加徵文,藉易獲得評審青睞 而獲獎,不僅損及告訴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使徵文失去 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參加「二○一二打狗 鳳邑文學獎」徵文所獲得之獎牌及獎金新臺幣3萬元,因已 被主辦單位追回,爰不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 失入各情,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有違比例原則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平
輔 佐 人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永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件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之創意表現,而重 製則無創意。準此,如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僅略作文字 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者,即不構成改作,因內 容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則可認定屬重製行為。本件觀之如 起訴書附件之詩作,被告僅係將原告著作,略作文字、標點 符號之增刪,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應屬重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小學教師,具碩士肄 業之教育程度(詳他卷第3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13頁),智 識程度非低,竟未取得告訴人李○○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 重製告訴人已獲獎之著作,參加徵文,藉易獲得評審青睞而 獲獎,不僅損及告訴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使徵文失去公 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參加「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所獲得之獎牌及 獎金新臺幣3 萬元,因已被主辦單位追回,爰不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邱永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於民國98年間自行創作現代詩「批」(內容詳附件 一所示),並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該現代 詩「批」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 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邱永平明知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 金及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1 年8 、9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巷0 號住處,重製告訴人上開現代詩「批」,並將所重製 之現代詩取名為「各種之批信」(內容詳附件二所示),投 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 」,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新臺幣3 萬元。
二、案經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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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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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永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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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即告證一至告證九)、刑│ │
│ │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即│ │
│ │告證十、告證十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反重製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