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89年度,12號
TCHV,89,再,12,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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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已殁)間聲明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
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抗字
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
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是由
  上開判例要旨觀之,再審聲請人如係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顯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
抗字第二十號聲明繼承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難謂
有據,應認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莊金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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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