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5號
KSDM,107,易緝,3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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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智與同案被告陳宥勝吳寶進、林 峰富(陳宥勝吳寶進林峰富所涉共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 以民國107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判決無罪確定)均係劉建佑之 友人,渠等均明知劉建佑(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原 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2 、3 月間向黎氏貝政催討債務乙情,竟於104 年3 月1 日晚 間7 時許,由劉建佑指示被告林峰富張凱智吳寶進等3 人,持未簽名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58萬元本 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被害人住處)向黎氏 貝政及配偶黃源鵬催討債務,黎氏貝政認業已償債完畢,拒 絕再付款,雙方意見不合發生扭打,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等3 人見催討未成即悻然離去。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返回後,將催討過程告知劉建佑劉建佑不甘受辱 ,為壯大聲勢,隨即召喚並帶領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 勝、吳寶進、少年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86年8 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0多名,陸續前往被害人 住處會合。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劉建佑與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等人到場後,因劉建佑張凱智黃源鵬談論債務問題而復起口角,劉建佑即與被 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建佑黃源鵬恫稱: 「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你都不知道」等語,使黃源鵬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源鵬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張 凱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凱智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黃源鵬、共犯劉建佑農○○於前案之證述,及被告 張凱智之供述、前案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凱智堅 決否認何共同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時雖有在場 ,然未聽到劉建佑所為之前揭恐嚇言論,與劉建佑間無恐嚇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智與同案被告林峰富吳寶進因受劉建佑之指示, 乃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向黎氏 貝政催討債務,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扭打,被告張凱智與林 峰富、吳寶進乃向劉建佑告知上情,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 許,劉建佑召集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 ○○前往被害人黃源鵬上開住處,劉建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源鵬恫稱:「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 你都不知道」等語,使黃源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源鵬 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建佑所涉恐嚇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源鵬於警詢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 00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 面),及證人劉建佑於偵查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25460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0頁)證述在卷,並有前案判決1 份附 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下稱他字第8471號卷 】第3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黃源鵬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 ,劉建佑張凱智有帶20幾名個年輕人到我住處催討債務, 劉建佑與我商談債務的過程中,越講越不開心,有恐嚇我說 「如果不還錢,怎樣被做掉你都不知道」,還叫手下6 、7



個人圍住我,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對方靠著人多勢眾,在我 家門口叫囂,我及家人都很害怕,劉建佑是看到警察過來才 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復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你不還錢,怎樣被做掉都 不知道」這句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 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 寶進於104 年3 月1 日第2 次到我住處時,是張凱智先到, 劉建佑與其他人陸陸續續到場,是由里長與我討論債務問題 ,我與里長站在我家住處前的鐵皮棚架,鐵皮棚架前有一片 空地,就是監視器所拍攝的位置,我跟里長快談好的時候, 有隔壁鄰居過來說「如果你們沒有動手,我們怎麼可能會動 手」,所以雙方才打起來。被告劉建佑對我為上開恐嚇言論 ,係在104 年3 月1 日之前的1 個月發生的,不是104 年3 月1 日這次等語(見107 年度原易字第7 號【下稱原易卷】 第131 頁正面至第136 頁反面)。經核證人黃源鵬上開證述 ,關於案發當日劉建佑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論乙節,前後供述 不一,且證人黃源鵬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凱智是否知悉劉建 佑有為上開恐嚇言論、及與劉建佑間如何為恐嚇之行為分擔 、犯意聯絡,均未詳加說明;實難僅憑證人黃源鵬於警詢時 簡略、語意模糊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張凱智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張凱智於警詢中雖陳稱:當天我有陪同劉建佑前往催 討債務,陸續到場約有20人左右,但我只認識林峰富、劉建 佑及陳宥勝,是我與劉建佑與被害人黃源鵬討論債務問題, 因為被害人口黃源鵬氣跟態度都很差,我有推了他一把,接 著被害人的親友就為過來毆打我跟劉建佑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然參酌同案被告林峰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們第1 次去的時候被打,所以第2 次回到被害人住處 ,是為了討一口氣,想說跟對方打回來,農○○是我找去的 ,現場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的人,當時我與吳寶進一 同在站在空地外面,只有看到雙方打起來,並沒有看到發生 爭執的過程。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了,里長、 警察、劉建佑與被害人黃源鵬都站在鐵皮棚架那邊說話等語 (見他字第8741號卷第53頁、原易卷第61至63頁、第206 頁 反面至第207 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劉建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湊人數,沒有說 要做什麼,我去的時候,現場已經很多人了,我只認識劉建 佑,劉建佑說是要講林峰富第1 次去的時候被打的事,我當 時站在空地旁邊,有看到劉建佑跟對方在講債務問題,後來 有1 個人嗆聲,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見警一卷第41頁正面及 反面、原易卷57至59頁、第147 頁正面);暨同案被告吳寶



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 次去被害人住處的時候 有被打,當時有1 個里長說要講我們被打的這件事,劉建佑 叫我與張凱智林峰富第2 次到被害人住處,要討論第1 次 為何發生我們被打的這件事,當時是我與劉建佑張凱智林峰富先到,我坐在我的機車上休息,沒有聽到發生口角, 其他人陸陸續續到場,我並不認識陳宥勝等語(見警一卷第 60頁面及反面、原易卷第80至82頁);經核被告張凱智、林 峰富、陳宥勝吳寶進上開供述可知,劉建佑於案發當天偕 同被告張凱智林峰富陳宥勝吳寶進農○○前往被害 人住處,乃因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前次遭人毆打乙 事,而欲向被害人黃源鵬理論,被告張凱智並有推被害人黃 源鵬之舉,然此部分僅可認定被告張凱智對被害人黃源鵬心 生不滿之起因及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黃源鵬達 成調解,見原易卷第209 至211 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 凱智劉建佑農○○間有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犯意聯絡。 ㈣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劉建佑前案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以之證 明被告張凱智可知悉將發生恐嚇等不法腕力施加於被害人黃 源鵬,主觀上與劉建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劉建 佑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被 打,心生不滿,當時我有跟林峰富吳寶進講「要找人看著 辦」,因為我也想討一口氣,所以才會叫20幾個年輕人到現 場,而發生鬥毆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寶進第1 次去被害人黃 源鵬住處有被打,並向我告知此事,表示想討回公道,但我 們沒有詳細討論要如何討回公道,當時我有說是否要先去驗 傷、報案,後來我有陪同他們再度返回被害人黃源鵬住處。 當時是我與黃源鵬討論為何會發生被告張凱智林峰富、吳 寶進被打的事情,里長、員警都在旁邊,後來有1 個人在現 場講話很大聲,所以雙方才又打起來等語(見原易卷第141 頁正面至第142 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建佑黃源鵬、吳寶 進前揭供述可知,劉建佑前往被害人黃源鵬住處理論被告張 凱智林峰富吳寶進前次遭毆打乙事時,現場另有里長居 中協調,因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是縱被告張 凱智於案發當時與其他友人到場之目的,係為討回公道或討 一口氣,然渠等原有意委由第三人居中協調,藉此討回公道 ,因事出突然而起肢體衝突,被告張凱智未必可知悉劉建佑 有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犯意。復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先有5 、6 名男子在被害人黃源鵬住處 外空地徘徊,接著有1 名員警騎乘白色警用機車到場後,陸 陸續續有多名男子騎乘機車或開車到場,並將機車或汽車停



在該空地外圍,及在該空地等候、觀看,嗣屋內疑似發生衝 突,眾人朝住處方向移動,員警仍在現場處理,並未離去等 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原 易卷第176 至181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案發當時現場由 原先5 、6 名男子增加至10幾名男子、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期間,現場均有員警及里長在場處理,是案發當時尚有員警 及里長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張凱智為避免事後遭警方調查而 涉及刑事追訴,自無可能有欲恐嚇被害人黃源鵬之意圖及行 為,尚難僅憑證人劉建佑前案供述及前案判決,遽認被告張 凱智劉建佑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凱智有共同恐嚇之 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 凱智有罪之心證,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凱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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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