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熙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熙與告訴人姚國建係朋友關係,緣 案外人高生祥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告訴 人要求返還,因告訴人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便使用,遂指 示案外人高生祥將上開欠款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被告 之郵局帳戶(即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 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有明 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依法 負有詳予審認卷內諸項證據方法、憑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 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規定即明。設若各項證據方法前於偵查中分別經移送機 關及當事人提出、或已顯現於卷內、或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 者,即應認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倘檢察官先前既已調查審 酌卷內諸項證據方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縱使同一證據 方法事後另於他案偵查或審判中重新提出,苟非有客觀事證 足認先前所提出證物業經偽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抑或證
人另有證述先前所未陳述內容等情事,足堪推認其他犯罪事 實者,尚不得徒以針對同一證據方法先後評價有所差異,猶 再執相同證據方法遽予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告訴人姚國建指訴其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供案外人 高生祥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匯入200 萬元後,被告除將 其中5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子即姚伯謙之帳戶外,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150 萬侵吞 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以 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 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再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告訴人再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6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告訴人復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3號駁 回聲請確定在案之情,有前揭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再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就被告侵占由高生祥所 匯入之150 萬元部分均屬一致,兩者自屬同一案件,並無 新事實存在。
(二)又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憑證據方法,被告、證人即告 訴人姚國建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郵局存摺明細等均與前案處分書所憑證據相同,並無所謂 新證據之出現。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高生祥在本院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民事案件 )於105 年8 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新證據,然細觀之證 人高生祥於民事案件時證稱:「(問:你說『好okok,ㄟ 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一百五給姚哥喔』這句話是什麼 意思?」)答:就是他【即本件被告】要拿150 給原告【 即本件告訴人】。(問:你是不是匯200 萬給被告【即本 件被告】?)答:是。(問:這200 萬都是要還原告的錢 嗎?)答:是。(問:為何只有匯150 萬元給原告?)答 :因為當初原告有要求說50萬元要再匯給他兒子。……( 問:原告提示你的內容為何?)答:200 萬匯至被告的戶 頭,150 萬交給原告,另50萬元匯給原告的兒子」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 號影印卷宗第169-171 頁),惟再參酌證人高生祥在前案
偵查時,於104 年12月4 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問:是否有匯款200 萬元到曾國熙帳戶 ?)答:是。200 萬是我還姚國建錢。……(問:提示被 告104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5 ,是否你跟曾國 熙的對話?)好像是,但因為我當時在住院,然似差不多 這樣的對話,但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問:你哪裡面要匯 150 給姚哥?)答:因為姚先生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 款給姚先生的兒子」等語,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60-61 頁),是證人高生祥 於民事訴訟與前案偵查中,就200 萬元均係歸還告訴人姚 國建之款項、及其中150 萬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50萬 元應匯給告訴人姚國建之子等兩個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 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或逸脫原證述範圍之處,故其 證述實屬相同,自不能以證人高生祥於偵查終結後,另於 民事案件就同一內容重複證述,即遽認為新證據。至於檢 察官與民事法院法官就同一證據內容分別為不同評價,則 屬檢察官與法官在個別案件中就事實認定之權能,並無從 執他案法官就證據資料之評價而遽認為新證據,附此敘明 。
(三)另告訴人姚國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之前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證據為不實、偽造的等語,惟告訴人並未陳明 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何一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情事,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資 料足認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形,故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得以再行 起訴之事由,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顯無再行起訴之合法事由,然公訴人猶就同一事實再行提 起本件公訴,於法自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