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玉與鄭孝文為鄰居,黃麗玉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20時 許在其與鄭孝文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 號住處前之馬路旁,因停車問題而與鄭孝文發生爭執,黃麗 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垃圾」之語辱罵鄭孝文共2 次,足 以貶損鄭孝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孝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17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黃麗玉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曾向鄭孝文口出「 垃圾」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基 於保護伊合法之權益,因當天告訴人鄭孝文先將伊家人所停 放之機車擅自移動到對面的路旁,且他還要出手毆打伊之女 兒,所以伊才會對鄭孝文說「垃圾」一詞,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 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中告訴人先挪移路旁停 放之被告家人機車,使其女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能順利停放 ,嗣被告與其家人發現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 中告訴人曾向被告女兒為舉拳揮手之動作,被告亦曾向告訴 人說:「我跟你說,垃圾」、「我吃到這個多歲沒看過你這
種垃圾」等語( 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 至第28頁) ;復由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係將上開機車挪移 至對面而與路邊貨車併排停放( 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6903號卷第20頁) ,且依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因被 告家的機車停放在伊家門口,伊女兒要停車停不進去,故伊 方挪動該機車,又因該機車車頭鎖住,所以只能迴轉放在對 面小貨車旁,後來被告家人就出來罵等語( 參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 ,是本件事發經過係因告訴人為讓其女兒停放自 小客車,而挪移被告家人之機車至對面路旁,復與被告及其 家人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垃圾」一詞辱罵告訴人2 次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 法權益,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第3 款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311 條所定4 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 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 ,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 自由市場內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 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 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 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 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案被告稱 告訴人「垃圾」一詞,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辱罵,而屬 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本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及第3 款對於可受公 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餘地,且上開辭 彙係屬對於他人特質之主觀評價,實無從透過此等辱罵言詞 間之往返達到真理愈辯愈明之境,自與立法者特設刑法第31 1 條各款以保證言論自由市場之旨趣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對告訴人口出「 垃圾」一詞,且依社會通念,「垃圾」一詞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其感覺難 堪,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接續以「垃圾」 一詞辱罵告訴人2 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 亦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其等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垃圾」 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否認犯行然曾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之犯後態度、業已依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453 號民事 判決賠償告訴人2,000 元、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參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