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邱○○其餘被訴傷害、曾○○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邱○○與曾○○(上2 人因互毆而均被訴傷害罪部分,業 經各自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欄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曾 ○○之父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20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曾○○之母陳○○為隔 壁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邱○○於民國106年10月22 日10 時40分許,在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陳○○、曾○○起口角爭執,邱○○竟作勢欲毆 打陳○○,曾○○聽聞後出門見狀,曾○○與邱○○即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互相扭打,致邱○○受有顏面及頸部挫 傷、鼻出血、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曾○○則受有顏面、頸 部、軀幹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另邱○○知悉陳○○斯 時亦在現場,且與曾○○距離極近,已可預見倘手持物品朝 曾○○丟擲,將可能因難以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傷及在旁 之陳○○,卻仍基於縱令因而導致陳○○受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自其住處門口撿拾其所有之木棍1 支朝 曾○○丟擲,致適站立於曾○○身旁之陳○○果遭該木棍擲 中,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 現場扣得上開木棍1 支,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邱○○被訴傷害告訴人陳○○部分)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邱○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請依法審酌( 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證人 曾○○起口角爭執,以及告訴人陳○○係因其所丟擲之木棍 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 第16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拿木 棍是要丟向曾○○,因為陳○○剛好走過來,結果不小心丟 到陳○○,造成陳○○受傷,伊沒有傷害陳○○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邱○○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證人曾○○、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被告邱○○之妻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當 天邱○○確實有拿木棍丟擲曾○○或陳○○?)是木片,他 們在我後面,有沒有丟到我就不知道」、「(問:提是偵卷 第28頁,是否是妳所謂的「木片」?)沒印象,因為丟過去 也沒有看它是什麼東西,就一塊木片。」等語明確在卷(警 卷第4 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 有告訴人陳○○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攝得事發當時被告右手持木棍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21至27頁、偵卷第22至23頁) ,並有為警自現場扣得之木棍1支及該扣案物照片2紙存卷可 佐(警卷第28頁),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所受上開傷勢係本件事 發當時,遭被告邱○○以為警扣案之木棍1 支丟擲所致,此 據被告邱○○自承在卷,已如上述,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邱○○有傷害告訴人陳○○之直接故意;然 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邱○○既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起 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曾○○聽聞後出門見狀,而出手與被告 邱○○互相扭打,被告邱○○自知悉陳○○在旁而與曾○○ 距離甚近,當可預見倘持木棍朝曾○○丟擲,可能將因難以 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使陳○○遭該木棍擲中而受傷,仍手 持扣案木棍1 支,朝同案被告曾○○及告訴人陳○○共同所 在位置丟擲,足見被告邱○○已顯現其縱令因而導致在旁之 告訴人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另 被告邱○○於行為時已年滿5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且被告邱○○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 人陳○○受傷乙節,要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邱○○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陳○○身體之未必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曾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並為緩刑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邱○○於上開本院刑之宣告 並執行後,再犯相同類型之傷害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審酌被告邱○○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其與鄰居即 告訴人陳○○間之紛爭,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陳○○起口角 爭執,因而與聽聞到場之同案被告曾○○相互扭打,再自其 住處門口撿拾木棍1 支朝曾○○丟擲,致適站立於曾○○身 旁之告訴人陳○○遭該木棍擲中,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猶一再 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陳○○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的 學歷是高中畢業、從事熱帶魚買賣、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已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 ,併衡以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邱○○一再 說謊,只有他們那戶跟鄰居沒有往來,鄰居都說他們很惡質 ,伊只要求被告邱○○民事賠償1萬5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再經本院審酌被告邱○○前曾因 相同類型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經本院 為緩刑之諭知後,仍再犯相同類型之傷害罪,是認本件刑種 之選擇,應以有期徒刑為適當,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為警扣案之木棍1 支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背面),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曾○○、邱○○因互毆,而均被訴 傷害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即被告邱○○於106年10月22日10 時 40分許,在告訴人即被告曾○○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被告曾○○之母陳○○起爭執,被告 曾○○聽聞後出門察看,隨即被告邱○○、曾○○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出手互相扭打,致被告邱○○受有顏面及頸部挫 傷、鼻出血、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則受有顏面 、頸部、軀幹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 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曾○○、邱○○因互毆之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後,雙方調解成立,且各據被告邱○○、曾○○具狀撤回對 被告曾○○、邱○○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曾○○、邱○○因互 毆而均被訴傷害罪部分,俱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