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3號
KSDM,107,易,383,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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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鎯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先前以周道川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文,而將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 ,暨坐落於其上之丙○○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至周道川之 女周尹茹名下乙情提出告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判處周道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周道川無罪確定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丙○○於106年11月16日21 時 10分前某時,因收到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 ,發現法院判決周道川無罪後,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21時10 分 許,持鎯頭(未扣案)前往周道川之妻乙○○○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瑞琦行文具店,以手持鎯 頭之方式一邊朝玻璃門、大型冰箱、櫃檯等處及店內販售物 品砸擊,致店內玻璃門2片、玻璃門自動門片1片、開關1 組 、大型冰箱玻璃門片2片及店內販售汽車模型1組、小孩模型 2組、飲料16罐、汽車遙控車3臺、電腦機1 臺等物破裂、損 壞而不堪使用,一邊向當時在櫃檯內顧店之乙○○○口出: 「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 」等語,以此砸店動作及言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 ,致乙○○○心生畏懼,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公然貶損乙○○○之名譽,嗣經廚房內之甲○○察覺聲音 吵雜外出查看,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對告訴人乙○○○講「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 ,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語,因為當時伊的想法就 是收到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無罪判決書後,突然想不開, 所以才去砸告訴人家的玻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106年11月16日21時10 分前某時,因系爭偽造文書 案件,收到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處周道川無 罪之判決後,因而萌生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21 時 10分許,持鎯頭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瑞琦行文具店,以手持鎯頭(未扣案)之方式 朝玻璃門、大型冰箱、櫃檯等處及店內販售物品砸擊,致店 內玻璃門2片、玻璃門自動門片1片、開關1 組、大型冰箱玻 璃門片2片及店內販售汽車模型1組、小孩模型2 組、飲料16 罐、汽車遙控車3臺、電腦機1臺等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乙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偉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告訴人、甲○○見偵卷第15、59至61頁、本院卷第47、 50頁,證人呂偉豪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6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判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琦行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3、19至50、67至74、77、95至96頁) ,足認被告上開就毀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際,亦公然以「幹你 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詞



謾罵及恐嚇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於106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伊在旗津區中洲三路595號店 內看電視時,被告到場即以鎯頭砸店,一邊砸店時一邊以「 幹你娘」辱罵伊,並說「你丈夫買通檢察官,要伊丈夫撤回 告訴,不然要繼續來砸店」,被告會這樣可能是因為先前被 告與伊丈夫周道川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周道川無罪才來 恐嚇、砸店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其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在顧店,被告拿鎯頭到伊店裡一直打冰箱門、櫃臺 玻璃門都壞掉,還罵伊「幹你娘」,並叫伊先生撤回告訴, 說伊先生偽造文書被判無罪,不然他還要來繼續打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6 日 21時許有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瑞琦行砸打玻璃, 當時伊一個人在顧店,女兒甲○○在瑞琦行後面廚房洗碗, 被告就一邊砸打玻璃並且一邊幹譙「幹你娘、你尪買收檢察 官,你要叫你尪撤一撤,不然要繼續來砸」,伊會怕所以一 直往後退,被告還跑到裡面的櫃檯砸打櫃子,走出去時也把 外面擺的商品砸壞,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掉了,那時因為甲 ○○在廚房裡面,伊有叫甲○○出來報警,被告還看一下甲 ○○才騎車離開,伊當時很害怕,一個星期都睡不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所述情節核與下列 證人甲○○所述大抵相符(詳下述),又被告對於持鎯頭砸 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乙事亦肯認在卷,倘非證人即告訴人親 身體驗,恐難能娓娓道來上開情事,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所述,堪以採信。
㈢其次,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6年11月16 日 21時許,伊在廚房洗碗聽到吵雜及玻璃破裂的聲音但未立即 離開廚房查看,直到伊聽到母親(按:告訴人)叫伊時才到 店前查看,就看到被告以鎯頭砸店,邊打時邊罵三字經,並 說你們家有錢很了不起是不是,就可以拿錢買通檢察官,因 為當時伊正在打電話報案未注意被告所罵的內容為何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21時多 ,伊先與母親在店裡看電視,後來就去後面洗碗,洗碗時聽 到聲音以為是馬路上發生車禍,直到聽到母親叫伊2、3次, 說有人在打玻璃,伊就把碗放著跑出去,看到被告一邊拿鎯 頭敲玻璃一邊罵「幹你娘」,因為當時伊很緊張在打電話報 警,先打成102,後來又改打110,所以對於被告跟母親講要 父親撤回告訴,不然要繼續來砸店的話,約略有聽到,沒有 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許,伊當時不在店裡,在後面洗碗,過了幾



分鐘,伊聽到前面馬路上有「碰」一聲,很大聲,起先以為 是車禍就繼續洗碗,等到伊母親一直叫伊,伊才到前面去, 便看到被告一邊拿鎯頭敲砸伊店內的玻璃,甚至跑到裡面砸 打櫃臺的玻璃,一邊對伊母親罵三字經,伊母親就叫伊趕快 報警,伊當時很緊張還撥錯電話,撥到102,等到102那端接 話人員告知伊要打110才對,才改撥110報警,等到撥打 110 時,伊有看到被告在看伊,也聽到被告講「你們有錢了不起 ,還買收檢察官」,後來伊在跟警察講電話過程中,被告還 要伊等撤銷告訴,但伊當時不明白被告講撤銷告訴是什麼意 思,直至伊跟警察講完電話後,被告發覺伊報警後就往回跑 ,然後被告又折回來,繼續敲左邊玻璃門,玻璃就碎了,敲 完之後被告就往外走,這時被告發現伊家外面有擺玩具,伊 就有聽到玩具掉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觀 諸證人甲○○上開證述業已自承並未完全目睹全程經過,且 僅聽到「幹你娘、有錢了不起、可以買收檢察官、撤銷告訴 」等詞,未聽聞完整語句,可見證人甲○○係基於自己親身 見聞而為證述,並未因告訴人係伊母親,遂配合告訴人作出 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之陳述。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亦明確記載證人甲 ○○於106年11月16日21時53分有撥打110報案之紀錄(見偵 卷第49頁),堪認證人甲○○所述係有所本,自得作為補強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據。
㈣再者,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外,觀之卷附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 決,可知被告與周道川確實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涉訟,一審 原認定周道川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 二審認定周道川無罪,而被告亦坦認係因收到高雄高分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周道川無罪之判決書後,始萌生至 告訴人經營之瑞琦行砸毀玻璃等物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4 頁背面至55頁),顯見被告即係因不滿二審判決周道川無罪 ,主觀上認為可能係周道川去收買檢察官,甚至認為若周道 川能撤銷告訴,原來一審判決周道川有罪之判決就能存在, 因而才對告訴人揚言「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 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詞,可認被告存有妨害名譽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動機,於此更能推認證人即告告訴人、甲○○上 開證述,應屬實在。
㈤至被告雖空言否認有對告訴人揚言或謾罵「幹你娘,你尪去 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語,惟本案除 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包含證人甲○ ○之證述、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可憑,而在 無其他證據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瑞琦行文具店,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該區域屬 於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購買文具,而能共見共聞之場所, 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無疑。且被告於毀損告訴人所有物 品之際,同時對告訴人謾罵及揚言「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 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顯係以砸店動作及言 語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㈡準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一邊利用鐵鎚砸壞告訴人所有之物,一邊對告訴人謾罵 及揚言「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 來砸店」等語,主觀目的均為要周道川撤銷告訴,而能維持 一審判決周道川有罪之情形,可知毀損、侮辱、恐嚇等行為 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宜認係以1 行為觸犯毀 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先想像競合,再與毀損他 人物品罪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尚有未恰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周道川縱有因偽造文書案件涉訟



,亦宜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妥善處理解決,被告不思 及此,竟以毀損、公然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方式,表達其個人 之不滿,甚至還說出「買通檢察官」話語,顯然有害於司法 之形象,所為甚為不該;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案發時為69歲之年紀,因此事所受到 精神傷害(一週都睡不好,擔心被告又來砸店,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及所受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69,790元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高血壓、心律跳動過快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現從事殯葬業、為低收入戶、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鐵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稱目前尚在被 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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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