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0號
KSDM,107,易,370,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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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宛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宛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宛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世界健身房」 之會員,熟知會員習慣將物品放置在健身房置物櫃,且該置 物櫃極易徒手開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均在該健身房3 樓之 女士專區內,使用如附表所示方式,各徒手竊取置物櫃內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李君旋、彭紫嫺、余慧貞錢存利、巢 敏、吳孟蓉陳宏敏等7 人(下合稱李君旋等7 人)之財物 。嗣經李君旋等7 人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旋等7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 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宛琪對於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編號1 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是從2 、3 月才開始犯案,那天我可能只是進去 健身房洗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紫嫺、余慧 貞、錢存利、巢敏、吳孟蓉陳宏敏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彭紫嫻、錢存利、巢 敏、陳宏敏部分)、世界健身房會員登入資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資憑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竊盜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 (民國107 年1 月3 日)犯行,惟 告訴人李君旋於當日21時52分進入健身房,於23時50分離開 之際,發現其所有置於女士專區85號置物櫃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財物遭竊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世界健身房會員登 入資料可稽,此部分被害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當日23 時23分進入健身房3 樓之女士專區,旋於23時40分離開一情 ,亦有當日健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5 至 126 頁)在卷可憑,除與告訴人李君旋之遭竊時間相近外, 更可見被告當日在健身房停留時間僅短短17分鐘,顯與一般 健身運動時間有異,已見可疑。再就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不 諱之如附表編號2 、6 部分(107 年1 月19日、2 月21日) 互核以參:被告於上開各該日進入健身房女士專區之時間分 別為23時21分、23時42分,又各於23時38分、23時55分離開 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2、 2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竊時,其停留健身房時間同為短 短之17分鐘及13分鐘,其犯罪模式雷同,更與附表編號1 之 停留時間相當,足為憑佐。又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編號 1 當日之健身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當場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無訛(警卷第34至35、122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9 頁反面),堪信被告係親自檢視 錄影畫面後為自白,尚無誤認該次犯行之虞,其警、偵自白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憑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 盜犯行,自足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翻供否認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其翻異之詞 ,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辯稱:伊從1 月19 日才開始犯案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記得從2 、3 月才開始做這個事情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反面),其所辯前後不符,益見臨訟杜撰,要無可



採,況其辯稱2 、3 月才開始行竊云云,與其上開坦承犯行 之附表編號2 至4 犯罪時間(均在1 月間犯案)顯有不符, 更見其所辯不實。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晚上 11點進去健身房可能是去洗澡,頭髮在裡面吹乾或沒有洗頭 ,所以監視器畫面顯示頭髮沒有濕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 及反面),惟其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層 層司法程序,始終不曾提出所謂去健身房洗澡之辯解,遲於 本院審理時才舉上情為辯,其說詞顯有可疑,被告復自承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可 疑之辯解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7 之各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 難譴責;並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犯行先予坦承 後又加以否認卸責之犯後態度;另就告訴人彭紫嫻、錢存利 、巢敏、陳宏敏失竊之皮夾、錢包及手機包(不含其內財物 ),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後已發還各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彭紫嫻、陳宏敏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2至45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損害稍有減輕,惟 就其餘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在公共場所使用相同手法多次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險業務員,無人須扶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尚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 附表編號2 至7 ),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財產 犯罪之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 所得,原則上應予宣告沒收,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2 之COWA咖啡色皮夾1 個、附表編號4 之金色長 夾1 個、附表編號5 之GUESS 小錢包1 個、附表編號7 之CO ACH 皮革手機包1 個,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65、79、87、96頁),依刑法第38條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彭紫嫻、陳宏敏(即附表編號2 、7 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另就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台胞證、 請款單等物,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 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另就竊得之大樂透彩券, 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 得物品欄所示之金錢及皮夾等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該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 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 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 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 健身房,以徒手開啟23號置物櫃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蘇姿尹 所有之藍色長皮夾1 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借書證及現金1100元等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本案行竊場所即世界健身房係採會員制管理, 僅會員得以入場且有進場紀錄可查,是被告倘入內行竊則必 然有相關進場紀錄,惟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並無任何進場



紀錄一情,有該健身房當日會員進場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 字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就該次被訴犯行應有不在場證 明,而卷內亦乏攝得被告確有進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 證據,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在場,遑論進而下手行竊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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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 │犯案方式│竊得物品 │告訴人│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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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徒手開啟│金色長夾1 個,│李君旋│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3 日23時23│85號置物│內有現金新臺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分至40分間│櫃(起訴│(下同)38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書誤載為│、身分證、健保│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35號) │卡、駕照、信用│ │案之犯罪所得金色長│




│ │ │ │卡、請款單等物│ │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
│ │ │ │(告訴人自評總│ │捌佰元,均沒收,於│
│ │ │ │損失約2 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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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徒手開啟│COWA咖啡色皮夾│彭紫嫻│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19日23時21│19號置物│1 個,內有現金│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分至38分間│櫃(起訴│1000元、身分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書漏未載│、健保卡、駕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置物櫃號│、信用卡等物(│ │ │
│ │ │碼) │已和解,不予沒│ │ │
│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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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徒手開啟│現金3千元 │余慧貞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24日14時11│35號置物│ │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分至15時30│櫃(起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間之某時│書誤載為│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45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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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徒手開啟│金色長夾1 個,│錢存利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24日14時11│43號置物│內有現金12000 │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分至15時30│櫃 │元、身分證、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間之某時│ │保卡、提款卡、│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信用卡等物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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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2 月│徒手開啟│GUESS 小錢包1 │巢敏 │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1 日13時29│127 號置│個,內有現金 │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分至14時3 │物櫃 │4900元等物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間之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玖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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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2 月│徒手開啟│咖啡色皮革錢包│吳孟蓉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21日23時42│147 號置│(告訴人自評價│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 │分至55分間│物櫃 │值3 千元),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 │有現金60元、身│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分證、信用卡、│ │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
│ │ │ │大樂透彩券等物│ │皮革錢包壹個及新臺│
│ │ │ │ │ │幣陸拾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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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3 月│徒手開啟│COACH 皮革手機│陳宏敏鍾宛琪犯竊盜罪,處│
│ │27日21時50│91號置物│包、粉紅色皮夾│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分稍前某時│櫃 │,內有現金1 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元、身分證、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胞證、駕照、信│ │ │
│ │ │ │用卡等物(已和│ │ │
│ │ │ │解,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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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