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蔣凡瑞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宇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凡瑞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建宇及蔣凡瑞係夫妻,兩人同為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28 號歐洲宮廷大廈之428 號6 樓住戶。林煜棠 亦為歐洲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 前手林樹明購得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13樓建物即歐洲宮 廷大廈428 號12樓、13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及附屬之 地下二樓編號「D 中」機械停車位(下稱D 中停車位)、地 下一、二樓之編號A1上、D1上、D1下、D2上、D2下、E2上、 E2下、E1中等9 個機械停車位及平面車位4 個後,其父林明 燦即居住在該處。詎程建宇及蔣凡瑞明知D 中停車位係林煜 棠所有,且該大廈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均屬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未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煜棠同意,不得擅自使 用,竟為圖停車便利,於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1 日之期間,程建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經常性將A 車停放在D 中停車位;或與蔣凡瑞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聯絡,由程建宇駕駛A 車搭載 蔣凡瑞外出後返回歐洲宮廷大廈時,經常性將A 車停放在D 中停車位,而排除林煜棠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以此方式 竊佔D 中停車位。經林煜棠及林明燦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員陳朝仁反應後,陳朝仁即向程建宇表示勿佔用林煜棠所有 之D 中停車位等情,而林明燦亦有出示D 中停車位之買賣契 約書予蔣凡瑞察看,惟程建宇、蔣凡瑞仍不予理會,陳朝仁 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歐洲宮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分配 表,其上並註明「請住戶配合依確認之車位停放」等語,再 交由該大廈住戶各自確認自己所有之停車位並簽名,又於停 車場電梯內張貼「請勿任意停放車位以免造成他人不便」之 告示,以此宣導勿佔用他人停車位之事,並多次要求程建宇 及蔣凡瑞勿佔用D 中停車位,然程建宇、蔣凡瑞2 人仍經常 性持續以上開方式佔用D 中停車位,嗣林煜棠不堪其擾,始 於105 年6 月3 日至106 年3 月21日長期拍照蒐證,並委由 林明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107 年10月29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院二卷 〉二、第3 頁背面、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二人之辯稱及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是夫妻,且均是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428 號「歐洲宮廷大廈」6 樓住戶等事實(參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9至41 頁),惟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程建宇部分:
⒈被告程建宇辯稱:我並沒有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每日將A 車停放在D 中停車位,我只是偶而停而 以,因為我在A 、B 區都有停車位,98年間我並沒有停在D 中停車位,我大概是105 至106 年,大部分只要車輛回來就 會停在該停車位。於106 年3 月17日之前,我不知道D 中停 車位是何人所有,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直到106 年3 月17 日告訴人林煜棠委任律師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才知道該車位 是林煜棠的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85頁)。 ⒉被告程建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程建宇使用D 中停車位 是在105 至106 年,也不是每日停放,停放時間長短亦不一
定,數分鐘或1 、2 小時都有,也沒有排除其他人停放車輛 的情形,告訴人林煜棠於此期間內,隨時可以把車輛停回D 中停車位,其使用該車位的權利並未被剝奪,此與竊佔罪之 客觀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即林煜棠之父林明燦、陳 朝仁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程建宇自98年間開始竊佔之事實 ,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程建宇於105 年前有使 用該車位之證據,而該2 位證人與被告程建宇有恩怨關係, 告訴人林煜棠一家因長期占用大樓頂樓並興建建物自用,遭 大樓其他住戶檢舉反應,林煜棠一家誤會是被告程建宇所為 ,故對被告程建宇心生不滿。其等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又98 年起,相機及附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已極為普及,若被告程建 宇有該等長期占用D 中停車位之事實,為何告訴人無法提出 105 年6 月前長達7 年間之照片以證其說,顯不合理。此外 ,D 中停車位並未特定登載於該大樓住戶之所有權,復加上 連同D 中停車位在內共9 個大樓停車位,未與一般停車位般 ,每月按期繳納清潔費及維護費的資料,故該大樓住戶均認 該停車位係屬大樓可使用財產。而該大樓住戶於該期間就地 下室停車位都是屬於混停情形,致使該大樓於105 年5 月2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陸續提案要求權利人提出 權利證明文件,由此顯示當時大樓住戶對大樓停車位之權利 歸屬及使用情形無法得知及確定,因此被告程建宇當時將車 輛停放在D 中停車位,其主觀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佔林煜棠停車位之意思(參見院一卷第39頁、第60至 63頁、第65至66頁;院二卷一第85頁背面、第175 至180 頁 ;院二卷二第114頁)。
㈡被告蔣凡瑞部分:
⒈被告蔣凡瑞辯稱:我沒有使用D 中停車位,我年紀大了就沒 再開車了。而林煜棠沒有住這裡,是林明燦住這裡,所以是 林明燦在指控我們。林明燦說98年我去他家吵過停車位為什 麼不能停,但我只是去問他為什麼從他接任主委之後他家管 理費調降2000多元,從1 萬出頭變成7712元,其他住戶為什 麼價錢都沒有調整,我只是問這個事情而已,但都不是為了 車位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一第85頁背面)。 ⒉被告蔣凡瑞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案起訴罪名是竊佔,機械停車位有無該當不動產有爭議, 就算是不動產,也是被告程建宇共有的不動產,並非他人不 動產,所以只是分管協議的問題,可以經由民事契約或侵權 行為來補償,不至於涉及刑事責任。林煜棠在偵查中所提資 料,是輾轉由前手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停車位與主建物可否分開取得,林煜棠是否確實
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還有爭議,而竊佔行為應具繼續及排他 性,單純停放車輛是否有繼續及排他性,也有爭議。又被告 蔣凡瑞並沒有駕駛及停放車輛之行為,也不成立竊佔罪等語 。而歐洲宮廷大廈提供之監視畫面,係拍攝到被告蔣凡瑞於 106 年1 月31日、2 月1 日出現在車道及電梯內畫面,次數 僅兩次,明顯可見D 中停車位並非駕車之人,縱其當場對被 告程建宇之停車行為未為制止或表示意見,亦不能認為其有 竊佔之犯意。再依歐洲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105 年5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12月27日公告第四點,均 記載經洽起造人同陽建設公司,若有積欠地下二樓9 機械停 車位管理費,該公司願意補足,由此可見,該大廈並無以每 部車為收費單位之規定,否則同揚建設公司是哪9 部車停放 於該大廈,又該公司早已將房屋出售完畢,如何積欠該停車 位管理費情事,且若至105 年間,尚在討論該公司有無積欠 停車費,則該等停車位外觀之歸屬恐有疑義,一般住戶又如 何能正確判斷該9 個停車位之歸屬。而依證人何晴雄之證述 ,顯見歐洲宮廷大廈確有客觀上看來無人所有之車位,且確 有住戶停放在該車位之情形。何晴雄係於98年7 月至99年7 月擔任該大廈主任委員,卻未曾聽聞證人林明燦表示D 中停 車位是他們的、沒見過有公告D 中停車位屬於誰、沒有住戶 提到有人占用停車位,何晴雄擔任管委會主委,對歐洲宮廷 大廈事務應有相當理解,又非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可 採。證人陳朝仁稱99年確認車位以後,大家都有親自簽名, 然依卷內資料,未見有住戶簽名之99年確認車位資料;證人 陳朝仁稱車位分配表住戶的簽名,都是100 年間簽名的,然 在車位分配表上第11樓、門牌號碼第428 號署名柯習聖,係 何晴雄後手,何晴雄並證稱係於104 年12月將房子賣給柯習 聖,則柯習聖顯無可能於100 年間在分配表上簽名,而歐洲 宮廷大廈管委會回覆亦稱柯習聖係於105 年間始在該分配表 上簽名,故證人陳朝仁稱分配表住戶簽名都是100 年間簽的 ,與事實不符等語(參見院一卷第40頁、第45至47頁;院二 卷一第85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院二卷二第114 頁背面 、第116 至119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坦承其等是夫妻,且均是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428 號「歐洲宮廷大廈」6 樓住戶等情,有被告二人 於106 年4 月2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2443號偵卷第38至43頁);另A 車為被告程建宇所有,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庭卷〉一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林煜棠亦為歐洲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於98年1 月間,向前手林樹明購得上開房地及附屬之地下二 樓D 中停車位,以及地下一、二樓等9 個機械停車位及平面 車位4 個,且於案發期間均係林煜棠之父林明燦居住在該處 等情,業經證人林煜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燦分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31頁),並有林煜棠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移轉證明書、B2停車位平面 配置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建物所有權狀1 份、歐洲宮廷大廈建商即同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揚公司)106 年8 月7 日函、公證書 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揚 公司106 年11月14日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 第1 至7 頁、第117 頁背面至121 頁、第159 至162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上開林煜棠所提出之B2停車位 平面配置圖,係同揚公司所編製,作為銷售時,與承買人買 受時,當作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含平面停車位、機械停 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於該公司銷售房屋及車位(含平 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時,「均有」附上「停車位配置圖 」,以便特定承買人了解購買之停車位位置,有同揚公司10 6 年8 月7 日函文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簡易庭卷二第36 頁背面〈該函係回覆本院簡易庭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所示之 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又上開移轉證明書是同揚公司製發 ,指的是D 中停車位之所有權,同揚公司係於86年10月間以 買賣方式出售上開歐洲宮廷大廈12樓之房地及附屬之地下二 樓編號D 中停車位及編號A1上、D1上、D1下、D2上、D2下、 E2上、E2下、E1中等9 個停車位予孫錦鳳,有上開同揚公司 106 年8 月7 日函可佐。據此足認林煜棠輾轉自其前手林樹 明購買中上址歐洲宮廷大廈12樓之房地時,同時亦購入D 中 停車位之「所有權」之事實。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二人自98年2 月間某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期間,有以前揭方式經常性、繼續性使 用林煜棠所有之D 中停車位,且其等二人均明知林煜棠、林 明燦主張D 中停車位為林煜棠所有等事實:
⒈證人林明燦於偵查中證述:
⑴我從98年1 月間才正式入住在歐洲宮廷大廈。從98年1 月16 日購入停車位之後,我每天看到被告夫妻同進同出使用車輛 放於D 中停車位。我於98年2 月有跟管委會反應,當時實際
在管事的人是陳朝仁。98年2 月間我跟陳朝仁反應程建宇夫 妻車子占用我車位,當天晚上蔣凡瑞一人到我家大吵特吵, 蔣凡瑞跟我說她很多律師朋友,要求我拿所有權狀正本給她 看,我被吵到不得已,我有拿告證11的買賣契約書給蔣凡瑞 看,蔣凡瑞纏了我2 個小時,我有請蔣凡瑞核對她家持分, 蔣凡瑞說不知道D 中停車位是告訴人的這一點不實在,因為 我有給她看所有權。程建宇當時有打電話給蔣凡瑞,蔣凡瑞 跟他說我沒有回去睡覺你就不能睡覺,過了半小時,程建宇 有打手機給蔣凡瑞,我聽到蔣凡瑞跟程建宇說我不能陪你睡 覺,你就不能睡覺嗎,這其實是夫妻間的對話,卻在我家發 生。
⑵後來管委會於100 年曾經為了程建宇、蔣凡瑞佔用我車位問 題,管委會設了車位分配表,且蔣凡瑞有簽名,同時在車位 分配表有註明不能停放別人車位,並也有公告。停車位我有 交給管委會核對後,蓋上管委會大章並公告,程建宇夫妻說 不知道那是我的車位不是事實。
⑶告訴人於98年1 月16日取得9 個停車位的所有權,但因為被 告要求,所以我才向原建商取得移轉證明,同揚公司才於99 年出具移轉證明書,程建宇還向我說若我沒有取得建商移轉 證明,可能會被建商撤銷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7 頁背 面至210 頁、第240 至243 頁)。
⒉證人林明燦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
⑴98年2 月間被告蔣凡瑞到我家爭執D 中停車位為何不能停放 時,我是出示建物謄本、土地謄本、D 中停車位跟其他9 個 停車位買賣契約等資料給她看,除了106 年度他字第2443號 卷第159 至162 頁契約書外,還有所有權狀原本,她剛開始 看所有權狀的時候,說裡面沒有寫到「D 中」停車位,我就 叫她看下面的買賣契約書,她看了很久之後,她說「你給我 看的不算數,我還有很多律師朋友們,我還要請教他們」, 她要去請教這樣的簽約寫法是否正確。隔天早上我就跟管事 委員即證人陳朝仁抱怨,我就說她也受過教育,她怎麼可以 從晚上10點講到晚上12點,還逼我打開金庫把所有權狀等資 料交給她看,當天晚上被告程建宇跑到陳朝仁家中,說為什 麼他們的車子不能停在「D 中」停車位,陳朝仁說這不是你 的車位。
⑵當時被告二人一直跟我要車位移轉證明書,但我們是向前手 購買的,不是向同揚公司購買的,我要跟前手要這個資料, 他說他的前手沒有給他這個資料,而且因為他的身體不好, 已經搬離高雄了,所以我才書面跟同揚公司申請移轉證明書 ,就是他字偵卷第89頁的移轉證明書。我拿到這張移轉證明
書之後,有出示給管事委員即陳朝仁,因為我跟被告二人沒 有在往來,99年8 月11日應該是我在當主任委員,但我常常 不在高雄,所以我才跟陳朝仁說委由他處理,99年8 月11日 至100 年5 月名義上是我擔任主委,但實際上都是陳朝仁在 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頁背面)。 ⒊歐洲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朝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我於100 年5 月開始擔任主委至今,99年主任委員是告訴人 ,但是他父親即林明燦是代理人,我是再代理林明燦。我就 一直當主委當到現在。99年之前,約98年開始,我是擔任委 員,就是非主委及財委,名稱就是委員。「歐洲宮廷大廈」 地下室的所有車位是屬於每一個住戶所有的,「歐洲宮廷大 廈」管委會沒有車位,每一個住戶都有自己的車位,每一個 車位都是有人的。
⑵地下二樓「D 中」機械車位是告訴人。98年2 月林明燦在管 理室遇到我,跟我說「委員,我98年1 月以後取得的車位, 但是現在已經2 月多了,都有一個車子停在那裡,是誰的? 」,他請我下去看,我說這是我隔壁的鄰居即被告程建宇停 的,車牌號碼我記不清楚了。我能確定那台車子是被告程建 宇的,是因為「D 中」停車位就在我的停車位斜對面,我一 眼望過去就看到了。在林明燦跟我反應時,我就有親眼目睹 看到被告程建宇將車子停在「D 中」停車位,而且我上下班 都有看到車子停在那裡。(問:依照林明燦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他於98年2 月間跟你反應車位被佔用的事情後,那天晚 上被告蔣凡瑞有到他家爭吵停車位的事情,你是否知悉?) 其實這個事情我知道,因為隔天早上我要上班的時候有遇到 林明燦,他說「被告蔣凡瑞昨天晚上到我家去到12點,逼我 不得已拿所有權給她看,她才回家」,當天晚上被告程建宇 就到我家去,問說「那個車位是他的嗎?」,我說「人家都 有所有權,你停自己的車位就好了」,我有明確跟他說D 中 停車位是告訴人所有的,叫他就不要爭了,被告程建宇就沒 有講話了。
⑶林明燦跟我反應後,歐洲宮廷大廈才於99年做車位分配表給 大家確認。我在做車位分配表時,有跟住戶說請把憑證提出 給管理委員會看,以此逐一確認他們的所有權或使用憑證。 當時告訴人有把所有權影印本全部給我,有好幾張,權狀上 面有寫D 中停車位。歐洲宮廷大廈的每個住戶都知道自己停 車位是那一個。99年確認車位以後,大家都有親自簽名,10 0 年又再確認一次,因為當時大樓住戶買賣進出頻繁,我們 重新再確認一次,所以100 年1 月1 日再公布一次,發現99 年的有錯誤,所以100 年1 月6 或7 日再更正公布一次,10
0 年6 月7 日又重新公布是因為裡面有誤,是借用不是租用 。在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只有做這兩次確認,分配表都放在 管理委員那裡,有看到住戶經過就會叫他簽名,簽完以後就 馬上交給我,我就馬上公布,公布一段時間以後才會收起來 。
⑷(問:〈提示院二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該公告是何時貼的 ?)103 年。(問:101 年有推過類似的公告,為什麼103 年又再貼一次?)因為他們又將車子停在那裡,所以大家講 了就傷感情,所以就貼公告,公告貼在管理員辦公室的前面 ,大家都看得到。
⑸105 年之前,私底下我偶爾都會跟被告程建宇談一下不要再 停別人車位的事情,大家鄰居都會講一下。105 年5 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又有針對被告二人佔用告訴人車位 的問題提出來討論。(問:〈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 第111 頁並告以要旨〉為何被告程建宇當時會提出提案五這 個問題?)因為被告程建宇一直不認為那個車位是告訴人他 們的。我們有一直跟他說,他不承認,他才會提出這個問題 ,但是他們說同揚的買賣沒有經過我程建宇的同意無效。 ⑹106 年1 月3 日之前,林明燦有拿一大疊文件給我包含D 中 停車位的移轉證明書,還存在管委會,另於106 年1 月3 日 被告程建宇有到我家問說「車位是他的嗎?」,我說「對啊 ,因為告訴人所有權寄放在我這裡」,我還問他說「你要不 要看一下」,他說「不用,我要拿去影印」,我說「這不能 讓你影印」,然後他就不講也不看。被告二人好像是收到法 律事務所給他們的存證信函,106 年的時候吧,時間不太記 得了,這是聽被告程建宇他們說的,過了一個禮拜他們就沒 有停了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4 至12頁背面)。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朝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和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我們沒有恩怨或訴訟,我的小孩叫被告二人乾 爹、乾媽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 頁),以及被告程建宇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我們剛住進去的時候,因為小孩都還小,而 且小孩玩在一起也很開心,所以我就認陳朝仁的女兒為乾女 兒,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陳朝仁會這樣說我們。至少我認為 在案發之前,我與陳朝仁的關係很好,沒有任何糾紛等語( 參見院二卷第114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朝仁於案發前與被 告程建宇關係不錯,衡情其因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 機。被告蔣凡瑞之辯護人雖以陳朝仁曾證述其遭被告氣到眼 睛出血等語,而認陳朝仁陳述和被告二人毫無恩怨顯有矛盾 ,惟證人陳朝仁此部分所述顯係因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所述 不實而感到氣憤,其等間又未有何糾紛怨隙,衡情應無可能
因此誣陷被告二人。而證人林明燦證述有關本案於98年2 月 至106 年期間案發過程、管理委員會如何介入處理等情,均 與證人陳朝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參以下列各事證: ⑴歐洲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依據99年1 月26日全體住戶簽 名確認之停車位,製作「歐洲宮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分 配表,並在其上註明「請住戶配合依確認之車位停放」等語 ,其中100 年6 月1 日、100 年6 月7 日分配表確有交由歐 洲宮廷大廈各住戶簽名確認等情,有99年12月15日、99年12 月22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6 月7 日分配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72至77頁)。且被告蔣凡瑞於偵查中 陳述:(問:〈提示管委會函,依據四停車場車位分配表〉 這上面你有在編號的車位上簽名,且該份分配表的日期是10 0 年,有無意見?)這是我簽的,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前 揭偵卷第241 頁),則以被告蔣凡瑞經檢察官提示該份分配 表後,被告蔣凡瑞對於其所為之簽名及分配表日期為100 年 等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上開100 年6 月1 日分配表確 係該等日期所製作之事實。
⑵歐洲宮廷管理委員有於101 年4 、5 月間,在該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車到電梯內明顯處張貼「請勿任意停放車位以免造成 他人不便」之公告,另於103 年7 月17日,歐洲宮廷管理委 員亦曾公告:「一、本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屬私人產權,非大 樓公共設備,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故障時,屬該所有權人員負 責修理,非管委會之權責。二、管委會僅負責車位之清潔及 經常性之保養」,有歐洲宮廷管理委員106 年9 月11日函暨 所附之該公告照片1 張、106 年8 月11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告 照片1 張、107 年2 月5 日函暨所附之公告1 張可佐(參見 院二卷二第28至30頁、第9 至10頁;前揭偵卷第107 至109 頁,該照片同前揭偵卷第25頁林煜棠提出之歐洲宮廷大樓停 車位進出口升降梯內管委會黏貼之告示1 份)。 ⑶歐洲宮廷管理委員曾因林明燦反應被告二人仍有持續占用D 中停車位之行為,故該管理委員會又於105 年5 月24日召集 歐洲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提出住戶不得隨意停 放汽車至他人車位的意旨,而觀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其上確有載明:「
四、提案:車位使用之問題:
決議:大樓車位所有權人如有出借或租賃車位與其他樓 層住戶者,請使用者出示權利證明給管理委員會 收執,避免招致誤會。
五、提案:428 號6 樓住戶程建宇先生發言:原始屬於同揚 公司該9 個停車位所有權(含使用權)轉讓與42
8 號12樓住戶,轉讓時未經本人同意,其轉讓無 效。
決議:通過,主席裁示:各該地下二層9 個機械式停車 位,建請該住戶再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知會管委會 」等文字,有歐洲宮廷管理委員106 年8 月11日函暨所附之 105 年5 月54日歐洲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歐洲宮廷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 揭偵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0 至113 頁)。 ⑷被告程建宇所有之A 車於105 年6 月3 日至106 年3 月21日 期間,確有經常性停放在D 中停車位內之事實,有歐洲宮廷 B2-D中車位停車進出紀錄之照片(時間紀錄:2016年06月03 日至2017年2 月28日、2017年03月01日至2017年3 月21日) 、A 車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佔用D 中停車位之照 片、歐洲宮廷B2-D中車位停車紀錄時間表(時間紀錄:2016 年06月03日至2017年2 月28日、2017年03月01日至2017年03 月21日)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8 至24頁、第78 至82頁、第166 至173-1 頁、67至70頁)。 綜上,證人林明燦前揭證述本案初始之緣由、其和管理委員 會處理之過程等細節均屬有憑,顯非虛構。
⑸且查,林煜棠於99年8 月間,曾向同揚公司要求補發上開D 中停車位之「移轉證明書」,經同揚公司核對其當時承買之 主建物建號持份權利範圍無誤後,即於99年8 月19日補開立 歐洲宮廷大廈所屬地下室B2停車位:包含D 中停車位等9 個 停車位之移轉證明書予其等事實,有上開同揚公司106 年8 月7 日號函可證。審酌林煜棠所持有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已 載明該次買賣之標的除上開房地外,亦包含D 中停車位等車 位,林煜棠實質上已具有D 中停車位之所有權證明,苟若無 任何外來爭執,其實無須再大費周章於購買後約1 年半許, 又請求同揚公司開立D 中停車位之所有權限證明文件。另依 據上開歐洲宮廷管理委員106 年8 月11日函暨所附之105 年 5 月54日歐洲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五) 之決議內容記載:各該地下二層9 個機械式停車位,建請該 住戶「再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知會管委會等節,據此 足見林煜棠、林明燦於該次會議時,已非係首次提供該9 個 機械停車位之相關證明文件予管理委員會,益徵證人陳朝仁 、證人林明燦前揭證述:於案發初時,林明燦即有提出D 中 停車位之相關證明文件供陳朝仁察看確認等情,確屬事實。 則依上開事證及各情交互參照,足認證人林明燦證述自98年 2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21日期間,被告程建宇即有經常性使 用D 中停車位停放A 車之行為,林明燦因此和被告二人發生
爭執,被告二人主觀上均知悉林煜棠、林明燦主張D 中停車 位為林煜棠所有等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程建宇辯護人雖為 其辯稱何以林煜棠於98年2 月間至105 年6 月3 日前未為任 何蒐證行為云云,然審酌被告二人和林煜棠、證人林明燦同 為歐洲宮廷大廈之住戶,其等所有之停車位經常不定時遭鄰 居停放車輛,固屬惱人,惟依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初始發 現時,基於維護長期良好鄰居關係之目的,多先予以溫和勸 說溝通,以避免與鄰居不睦,破壞居住環境品質及心情。是 林明燦於案發前段期間,未直接採取蒐證等法律手段進行排 除該等侵害,而於歷經多年溝通無效後,林煜棠始於105 年 6 月3 日決定委由林明燦為上開蒐證行為及提出法律告訴, 顯未與常情有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⑹至證人張鈺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歐洲宮廷大廈 財務委員這段期間,林煜棠或證人林明燦並沒有向我表示D 中停車位是他們的,我也沒有看過大樓有公告停車位是何人 的分配表,我參加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都沒有提到D 中停 車位是某住戶的,其他住戶不能停這件事等語(參見院二卷 一第106 頁背面)。惟查,證人張鈺釗係於92年間入住歐洲 宮廷大廈,並於97年間即已搬離該大廈,而其係約92或93年 間擔任財務委員一職,且於92至97年間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此均經證人張鈺釗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104 頁背 面至107 頁背面),參以其居住歐洲宮廷大廈之期間及參與 該大廈上開事務之期間均係於林煜棠、林明燦入住該大廈前 ,即本案案發前之情事,於案發期間其即已搬離該大廈,則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證人林明燦、陳朝仁上開證 述有何不實,而無從使本院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即前歐洲宮廷大廈第428 號11樓住戶何晴雄於98年7 月 至99年8 月10日期間有擔任歐洲宮廷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有該委員會107 年8 月27日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 二第31至33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大樓主委 期間,證人林明燦沒有向我表示過或是提到地下第二層樓有 個機械停車位是他們的,我住該大樓這段期間,也沒有看到 大廈的公告欄或是公開得地方有貼說地下二層樓的停車位是 何人的,沒看過前揭偵卷第75至77頁的第3 頁,我擔任主委 期間,在召開會議這段期間,沒有住戶向我提到停車位有人 佔用不還這件事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99至99頁背面)。惟 查,證人何晴雄曾因其於歐洲宮廷大廈之第428 號11樓住處 漏水致影響其售屋之賣相、價金,認是林煜棠上開住處之水 管所致,經管理委員會從中協助徹查,發現和林煜棠上開住 處無涉,但管理委員會仍為其處理並予以修繕妥當,惟何晴
雄又向高雄市政府檢舉應拆除林煜棠上開住處13樓上之建物 等情,業據證人證人林明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 二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105 年5 月24日歐洲宮廷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見提案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 10月4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770542100 號函暨何晴雄檢舉函 文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二卷一第21頁、第81至86頁 )。審酌何晴雄既可擔任歐洲宮廷大廈主任委員一期職務, 其當時應為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其應可 認知於其檢舉上開事項後,林煜棠及實際居住在此之林明燦 極可能因涉有該違法事項而面臨相關行政或刑事不法責任, 苟若其無意使其等遭受該不利益之事,其僅需口頭溝通協調 ,豈會逕自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開情事。則依此情,足認證 人何晴雄和居住在上開房地之林明燦間顯有因此生嫌隙,其 此部分不利於林明燦之證述即存有該瑕疵,較無可信。 ⑻此外,上開100 年6 月1 日歐洲宮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分 配表上,有關第11樓、門牌號碼第428 號之柯習聖住戶,雖 係於104 年12月間向何晴雄購得該住處,此經證人何晴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101 頁、第102 頁背 面),惟柯習聖係於105 年間遷入該大廈後始在該分配表上 簽名,有上開107 年8 月27日歐洲宮廷管理委員會函(參見 院二卷二第33頁);另查,被告蔣凡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該份分配表後,被告蔣凡瑞對於其所為之簽名及分配表日 期為100 年等節均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足見該分配表確 係於100 年間製作而由該大廈住戶確認簽名者無誤,辯護人 以此認該分配表即非係100 年間所製作云云,即無可採。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蔣凡瑞 居住在歐洲宮廷大廈期間,我們要是一起開A 車出門時,都 是我在開車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09 頁),被告蔣凡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蔣凡瑞你通常都是因為什麼事 情才會跟被告程建宇一起外出?)拜訪朋友、吃飯,需要一 起出去的時候就會出去,我們蠻經常一起出去,尤其是被告 程建宇已經退休了,所以都是一起走,我大多都在一樓等被 告程建宇開車從地下室上來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頁)。可 察被告蔣凡瑞亦有經常性乘坐被告程建宇駕駛之A 車,以經 營其日常生活、社會活動之事實。此亦與證人陳朝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偶爾有看到被告二人佔用車位都同進同出, 因為我的車位距離「D 中」車位約5 公尺,我看到的都是被 告程建宇開車、被告蔣凡瑞坐車等語可佐(參見院二卷二第 11頁背面至12頁),而依據歐洲宮廷大廈地下2 樓停車位之 監視錄影紀錄從中擷取之106 年1 月31日00時08分至11分、
21時45分至47分、2 月1 日09時36分至39分時間點定格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蔣凡瑞確有搭乘被告程建宇駕駛之A 車自外 返回歐洲宮廷大廈2 樓地下室後,被告程建宇即將A 車停放 在D 中停車位內,2 人在一同下車搭乘電梯返家等行為(參 見院二卷一第48至56頁;前揭偵卷第174 至175 頁、第184 至189 頁)。據此堪認證人林明燦上開證述被告二人有經常 性使用A 車停進同出等節亦屬事實。
㈣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上 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91號解釋所揭示意旨。查「歐洲宮廷大廈」地下室 所設置機械式停車位,係附著於土地上之固定長期使用機器 設備,以供停車使用,價值甚高,有其一定重要經濟上目的 ,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不動產。再查,被告程建宇於偵查中 陳述其並無D 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41 頁),被告蔣凡瑞則曾在歐洲宮廷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分配 表上簽名確認其和被告程建宇所有之停車位僅有「A-2 上」 ,是其等均知悉其等並無D 中停車位之任何使用權源。而於 林明燦代林煜棠或林明燦委託陳朝仁先後出面向被告二人主 張D 中停車位為林煜棠所有,請被告二人勿再停放車輛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