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1號
TCHV,89,上更,11,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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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丙○○
         吳雄仁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
         戊○○
         己○○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號土地原係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重測改編為神岡鄉○○段五八三號(以下稱系爭土
地),其上建有磚土造及鐵棚屋各一間。被上訴人明知該磚土造房屋非其所有,
鐵棚屋係於七十年以後搭建,且該土地深度僅有四公尺,非與參加人所有毗鄰之
  土地配合使用不得建築,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不符承租、承購該土
  地之資格。詎被上訴人竟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伊陷於錯誤,伊因而將之出租、出
  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通知被上
  訴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乃伊父張本生前所建,鐵棚屋係伊於五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向上訴
  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均屬合法,上訴人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況系爭
  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經參加人戊○○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伊已陷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自不能據以請求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等之土地相鄰接,依規定系爭土地應讓售與參加
人,因之參加人就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因此,為輔助上訴人之一造起見,聲明參加云云,本院認參加人上開參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信三,並表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籍重測後改為同鄉○○
段五八三地號,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土造及鐵皮棚房屋各一間,被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
時,出具之切結書中依序載稱:「本人現租(使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
  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已建磚土造房屋一棟,房屋門牌號
  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決不異議」、「本人現租(使
  用)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
  ,已建有磚土棚造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
  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語,
  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八月九日,見原審卷第五
  頁正面第九行)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張、切結書影本
  二張、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中三字八二○一七六三三號函影本一件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建磚土造及鐵皮棚房屋,其中鐵皮棚房屋係於七十
年間所建,其房屋興建之時間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施行之日即五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以後,不合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系爭鐵皮棚
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承購系爭土地。至上述磚土造房屋部分,雖係建於五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但該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不合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
之條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該屋係被上訴人與其兄張錫勳二人共同所有,若申
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共同向上訴人申請,方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有關承購國有土
地之規定,不得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申請承購,被上訴人明知其若提出該項稅籍
登記表,勢必不能獲准承租及承購系爭地,因此,被上訴人為達其一人獨購之目
的,在申請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時,刻意隱瞞系爭地上舊有磚土造房屋為其與張
錫勳共有之事實,而以出具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之方式申請購買,於八十一年七月
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分別出具之切結書中虛偽載稱:「本人現租 (使用)坐落
  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地號國有土地壹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已建有
  磚土棚造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神岡鄉○○路七一六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
  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及並
  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語,該切結書偽稱該磚土造房屋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而施詐,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與被上訴人一人,既
  然被上訴人當初出具之切結書曾承諾:「如有虛偽,願撤銷承購」,且被上訴人
  之承購系爭土地有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因而誤以為被上訴人為磚造房屋之唯一
  所有權人,對於承買人之資格認識亦有錯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
  八條第二項均得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國有之登記。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土造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張本所建,張本於四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女兒張玉霜陳張美玲均拋棄繼承,上述磚土
造房屋由其兒子即被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共同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所提戶籍謄本七張、陳張美玲張玉霜二人共同出具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影
本一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OO至一O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復經證
張錫勳陳張美玲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發回前上更一卷
第一三O頁),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上開磚土造房屋為被上訴
人與張錫勳公同共有(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述磚土造房屋由被繼承人與張
錫勳繼承後,迄未分割之事實,復經證人張錫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上更二第四十一號卷第一一O頁正反面)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此規定,前述磚土造房屋,雖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於被繼承人張本死亡時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共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磚
土造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已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錫勳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證人張錫勳到庭作證承認由
其蓋章(見一審卷一一九頁),此同意書記明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其上載明張錫勳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及承買(見一審卷七九頁),足見
系爭土地上之該磚土造房屋共有人張錫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雖證人張錫勳
原審另證稱伊係被騙蓋章,已聲明作廢該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
前審另證稱:伊蓋上開章係在被上訴人已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之後(本院前審
卷第一O九、一一O頁),然張錫勳既在上開證明書上蓋章,即表示其已同意
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承租、承購,至於其所謂被騙蓋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無證據可證張錫勳係被騙蓋章,尚不得以張錫勳片面之詞,遽認張錫勳
被騙蓋章,張錫勳單獨聲明作廢該同意書,不能改變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一人單
獨承租、承購之事實。凖此,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其他共有人張錫勳又同意其承購,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十一條規定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
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有土地得讓
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使用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
租用建築用地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
上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該磚土造房屋又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五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施行前所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其後承購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縱然在該磚土造房屋旁另有鐵皮棚房屋
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才建造的,然被上訴人於聲請承購系爭土地時
係表明系爭土地上建有「磚土棚造連棟」房屋,故僅以上開磚土造房屋,被上
訴人已得申請承購,且系爭土地僅有一筆,並未分割為二筆,並不受另有鐵皮
   棚房屋或鐵皮棚房屋已拆除而有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合於承購之資格
   及縱然磚造房屋合於承購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與張錫勳共同承購始合規定及縱
   然合於承購之資格,僅能承購東半部面積五二.九二平方公尺之磚土造房屋部
   分,不得承購西半部基地四七.七0平方公尺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在其出具之切結書中僅載稱該磚土造「房屋所有權係本人
(被上訴人)所有」,隱瞞該磚土造房屋係其與張錫勳共有之事實,惟該切結
書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印製之格式填寫,其上所載「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
所有」乃印就之文字,此項記載雖未完整詳盡,然被上訴人係該磚土造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就之有所有權,張錫勳又未承租系爭土地,衡此情節,尚不能謂
此項記載為虛偽不實,況張錫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前
,已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
當事人資格亦合於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施詐之情事,上訴人亦無被施詐之行為
。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刻意隱瞞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有詐欺及當事人資格有誤認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其因而依申購書所載:
「如有虛偽,願撤銷承購」之約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亦非有據,不生撤銷之法效。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獲准承租系爭地時,上訴人為出租人,後來被上訴人承購
系爭地,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故在此時系爭地租賃關孫之債權與債務,同歸被上訴人一人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系爭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從而上訴人不必向被
上訴人撤銷出租系爭地之意思表示,而得直接撤銷出賣系爭地之意思表示,所為
意思表示之撤銷為合法。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時,自該時起債之關係消滅而言
,然此並不影響混同以前已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雖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其後又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固有混同之法效
,惟並不能否認在系爭土地於混同以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伊應先撤銷出租系爭地之意思表示,始得撤銷出賣系爭地之
  意思表示,茲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辯論要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
  撤銷出租系爭地之意思表示。惟查因錯誤為意思表示,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早已超過一年以上,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向法院起訴,已表示伊係被詐欺,故至少在起訴之時(八十二年十一月)已知有
  被詐欺之情事,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表示撤銷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自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均無再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之權,上開撤銷自
  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法效。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國有地之深僅六公尺,沿路線長十六公尺,係屬畸零地,
為騎樓人行道用地,不能單獨建築,而鄰地是參加人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參加人承購系爭國有地以配合使用,
被上訴人獨自一人承購之系爭地,不但不能供其建築使用,而且上訴人買下系爭
地後擋住參加人之鄰地出入公路,參加人如依法主張通行權,則系爭土地勢將割
裂不完整,被上訴人更不能建築,可謂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土地係損人不利己之
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購買系爭地,亦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上
訴人予以撤銷買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合。惟按民第一百四十八
條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本件被
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使用多年,難謂無承租、承購之利益,自非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買賣契約係被詐欺
、就當事人資格誤認,基於民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承租、買賣
契約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既
係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一條、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承購系爭土
地即屬合於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效,
從而上訴人以撤銷二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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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