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9號
KSDM,107,易,1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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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許○元佯稱其係○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台北市○○路000 號9 樓,以下稱○陽公司)之股東,○陽 公司正在與兆○金控合作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若許○元投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利1 萬5,000 元等語, 更提出銀聯卡收單業務商業計劃書取信許○元,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許○元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共交 付現金50萬元予黃光輝,而黃光輝亦於收受款項翌月起給付 約定之利息以取信於許○元,致許○元更不疑有他,再於同 年11月間給付50萬元予黃光輝。詎黃光輝取得上開款項並未 用於與許○元約定之投資業務,而是將款項挪為己用且避不 見面,許○元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 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頁正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許○元所交付之款 項共100 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確實是○陽公司股東,我跟告訴人說○陽公司有做代收代付 業務,而該公司確實也有在做此業務。但告訴人給我的錢, 我拿去作個人投資,後來投資失利,錢拿不回來,我確實有 犯錯,但我沒有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陽公司股東,而 ○陽公司正在從事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若告訴人投資,每 月必可獲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11月間,共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並未用於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業務,而是將款項挪為 己用且避不見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4 年5 月前對我說他是○陽公司股東,○陽公司 是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公司,要到大陸合作發展業務,如 果去兆○金控受訓後,可以在大陸發展業務,並交給我一份 企劃書,被告說我可以投資他們,會有錢賺,因此要我拿錢 出來投資。我有上網查證,確實有○陽公司這家公司,而當 時新聞也有報導與中國大陸合作銀行業務之報導,我認為因 此會有工作所以才決定投資。故我於104 年6 月1 日給付被 告30萬元、同年8 月再給20萬元、同年11月再給被告50萬。 而7 月至8 月,被告各給我每個月9,000 元,9 月至11月各 給我1 萬5,000 元,12月至2 月各3 萬元,後來被告就沒有 再給付我任何約定的報酬,而且說好要接受兆○金控受訓的 事也沒有下文,被告從此避不見面,我要求被告還錢,被告 也不還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院二卷第65頁正面至69頁正 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4 年5 月間,告訴人詢問 我有關於我的業務上有甚麼他可以參與,因為我是○陽公司 的業務經理,○陽公司是做銀行的統收統付、刷卡業務,背 後收單銀行是兆○銀行,我們有做客戶端的業務墊款,告訴 人問說可否進來一起合作,我跟他說如果他投資的話,可以 從代墊款項的手續費中拆帳,並獲取固定獲利,告訴人因此 投資100 萬元,我寫了合作意向書給他,但後來我的投資因 為週轉不靈而失敗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請告訴人投資我在○陽公司所做的代墊 業務,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給我30萬元、同年8 月再給 我20萬元、同年11月再給我50萬。而我於7 月至8 月,每個 月給告訴人9,000 元,9 月至11月各給告訴人1 萬5,000 元 ,12月至2月則給告訴人各3萬元。告訴人把錢給我的投資款 部分使用於我個人在中國大陸的投資,後來投資失敗等語相 符(見院二卷第69頁正面、第71至72頁),且有104年6月1



日、104年11月17日合作意向書(偵一卷第3至4頁)、105年 7月14日存證信函(偵一卷第5至6頁)、銀聯卡收單業務商 業計劃書(偵二卷第24至41頁)、105年3至7月間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2至49頁)、黃○庭即被告前 配偶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0至54頁)等在卷 可憑,上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是○陽公司股東,而○陽公司也確 實有在從事代收代付業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據○ 陽公司函文告以:「本公司並未有股東或業務名為黃光輝; 本公司未曾與兆○金控公司商談第三方支付業務」一情,有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陽字第001060014 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陽公司函文之內容不符,而被告復未能就其陳述,提出可堪 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陽公司之股東 ,亦從未在○陽公司任職工作。被告明知自己與○陽公司毫 無關係,卻謊稱為○陽公司股東,以○陽公司正在與兆○金 控合作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把告訴人給我的錢全部用在代墊 業務上,我拿去作我個人的投資,但我也沒辦法舉證證明我 有把其他的錢用在代墊業務上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陽公 司股東,並以投資○陽公司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作為理由, 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交付100 萬元供被告個人投資或其他花 用,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 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 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意以證明其確實有將告訴人給付 款項用於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27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黃○意可以證明我有在中國大陸做第三方支付 之投資,但這與告訴人給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二 卷第70頁反面)。是證人黃○意可待證之事實與本案無任何 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其主觀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數度



安排調解,被告卻一再無故未到一情,有本院筆錄、刑事庭 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審理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第45-1頁、第47頁反面至53 頁正面),是被告犯後態度實難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9 頁 ),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1頁正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投資款共100 萬元,而被告於104 年7 月至 8 月,各返還告訴人每個月9,000 元;同年9 月至11月各給 告訴人1 萬5,000 元,同年12月至2 月則各給告訴人3 萬元 ,以作為被告所稱之「投資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 金額已歸還告訴人所有,應視為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 15萬3,000元(計算式:9000+9000+15000+15000+15000+300 00+30000+30000=153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84萬7,000元(計算式:10000 00-153000=847000),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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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