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89號
TYDM,105,交訴,89,2017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憶玫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憶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憶玫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慢車道往 富國路方向行駛,行近桃園市蘆竹區富昌街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上 情,驟然右偏行駛,因而撞擊停留該處路旁與他人聊天之蘇 文福,致蘇文福受有創傷性血胸、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骨折 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四肢多發性外傷、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1 分死亡 。詎徐憶玫於肇事後,明知蘇文福因此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蘇文福送醫或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憶玫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新光呂新慶於警詢、證人方勝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肇事 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的記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以當時的行 車及道路狀況,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閃避、 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自明。而被害人蘇文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 血胸、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頭胸部四肢多發性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於 105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1 分死亡等情,則有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蘇文福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 死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憶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因而肇致被害人蘇 文福死亡,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非輕,且 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其肇事後希 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乃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認知差距過大所致,非可 遽認被告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惟被 告於102 年間即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其肇致本次交通 事故後,猶故態復萌,再犯同性質之肇事逃逸罪,所為實 難寬貸,爰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