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96號
KSDM,107,審訴,119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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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0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4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2號、96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103年10月14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29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2月1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詎其根本未戒斷毒癮,仍於107年5月13日, 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因警追查梁盈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毒 品一案,發現盧美月曾於107年4月8 日、4月15日及5月13日 上午,多次與梁盈竣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遂於同年5月15 日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盧美月上開 住處,通知盧美月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美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3、148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 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 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已 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 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 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 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海洛因依賴之 情形,而自104 年2月5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與藥癮戒 治門診,並由104 年2月6日起開始服用美沙冬,並每月固定 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7 年10月11日情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0771632200號函及 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5頁),惟本件被告 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被告接受替代療法期間所違犯,依



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被告具狀認其本次施用行為,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64頁),尚有誤認 ,為無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865號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哥仔」之梁盈 竣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8 頁),並於本院主張有供出毒品 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該隊以107 年10月11日高 港警刑字第1079909395號函覆本院稱:「本總隊為偵辦綽號 『阿俊』之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年5月15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盧美月到場調查,渠僅對嫌疑 人梁盈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證詳實,無因其他供 述查獲另毒品來源及共犯」等語,及以107 年10月29日高港 警刑字第1079909904號函覆稱:「二、本總隊因偵辦嫌疑人 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於107年3月19日及4 月17日獲貴院 准予核發107年聲監(續)字第390及887 號通訊監察書據以 偵辦。案經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受監察門號與門號00000000 00電話(女性持用)經常聯繫,且對話內容多為隱晦之「八 樓仔」及「四維路」等毒品交易暗語,足認渠有購毒施用等 犯行;…確認該門號持用人為盧美月。…四、本總隊偵辦嫌 疑人梁盈竣涉嫌販賣毒品案,係緣於查獲另嫌疑人曹勝傑涉 嫌販賣毒品案,向上溯源案件。被告盧美月僅對梁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證詳實,無因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及共犯情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許可書、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移送書、曹勝傑調查筆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查報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40、71-10 0 頁),是本件警方非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梁盈竣



,是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之適用, 被告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予以減刑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對梁盈竣持用之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向梁盈竣購買毒品,遂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 上開107年10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9904號函及通訊監 察譯文、鑑定許可書在卷足稽,足認員警已因執行通訊監察 ,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向 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 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且其明知自己自104年2月起即每月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服用美沙冬,卻仍於107年4月8月、15日及5月13日與 梁盈竣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於107年4月27日前 往醫院就診服用美沙冬後,於107年5月24日再次就診前(參 見上開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30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 治療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值取,益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法擺脫毒品,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沒 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具狀以其公公腦中風、 先生為獨子,其需照料家人生活起居,及其已決心要戒除惡 習等語,並檢附小港醫院、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卡等,請求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請求本院給予6 個月得易科 罰金之徒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係為累犯,又無其他得以減輕 其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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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