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7年度,33號
KSDM,107,審智易,3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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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7 年度智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有志明知「殺人者的記 憶法」影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得以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 、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其 名義申裝網際網路上網,再透過BT軟體下載上開影片後,供 不特定之人得藉此下載上開影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上網蒐證, 於106 年10月25日0 時28分許,發現被告以「114.47.178.2 16」IP位址傳送上開影片,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及第92條 擅自公開傳輸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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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