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877號
KSDM,107,審易,187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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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0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秀美(下稱被告)為土 木包工業者,受告訴人龔傅錦(下稱告訴人)僱用整修房屋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因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並抓告訴人頭髮,拉扯間致 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及牆壁,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臀 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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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