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809號
KSDM,107,審易,180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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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
                     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伽(原名林明賢、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
16號、第517號、第519號、第520號、第522號、第524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第108號、第114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伽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鼓 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民 國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75 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仿冒皮帶2條、仿冒短夾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林伽就附表編號2、4、5 所為,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相關 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附 表編號2、4、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乙節,既如前述,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4、5、6 所為,均係以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遂行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以就附表編號4、5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 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先後數次對告訴人張玉惠施以詐術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使用網際網路以私訊或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人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 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破壞網路正常之交易秩序,其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審酌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 、告訴人邱冠閔徐伃萱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失,上開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商標權人並具狀陳述請予從輕量刑等 語,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及刑事陳 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卷〈下稱調一 卷〉第3 至7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卷〈下稱調二卷〉 第3至7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紀 錄、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在台塑公司外包 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業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 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9,因詐騙獲得如各編號「所詐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 ,因業已與被害人邱冠閔徐伃萱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6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 係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同法第98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所詐得之財物│扣案物品 │相關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1 │蔡大為│林伽並無販售GUCCI皮夾之真意,竟 │現金4720元 │無 │①告訴人蔡大為於警詢中之證│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提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 │ 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告訴)│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0時28分 │ │ │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許,使用臉書暱稱「林凱雉」之帳號│ │ │ 〉第21至23頁) │日。 │
│ │ │,以臉書私訊對話方式,向蔡大為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欲出售GUCCI皮夾,致蔡大為誤信 │ │ │②證人陳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為真,蔡大為即依林伽之指示,於同│ │ │ 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1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日18時14分許,匯款4720元至林伽向│ │ │ ;105年度偵字第18251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其友人陳宛瑜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 │ │ 〈下稱偵一卷〉第10頁) │價額。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下稱陳宛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③陳宛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
│ │ │,該筆款項旋經林伽領出。嗣因蔡大│ │ │ 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為遲未收到GUCCI皮夾,始悉受騙。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5月24日中信銀字│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高雄郵局107年5月16日高│ │
│ │ │ │ │ │ 營字第1070000957號函暨附│ │
│ │ │ │ │ │ 件各1份(警一卷第34至36 │ │
│ │ │ │ │ │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
│ │ │ │ │ │ 卷〈下稱緝一卷〉第26至28│ │
│ │ │ │ │ │ 頁、第30頁) │ │
│ │ │ │ │ │ │ │
│ │ │ │ │ │④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704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客│ │
│ │ │ │ │ │ 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緝一 │ │
│ │ │ │ │ │ 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 │
│ │ │ │ │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表、與被告臉書私訊對│ │
│ │ │ │ │ │ 話記錄各1份(警一卷第69 │ │
│ │ │ │ │ │ 至81頁) │ │
│ │ │ │ │ │ │ │
│ │ │ │ │ │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ATM監視 │ │
│ │ │ │ │ │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警 │ │
│ │ │ │ │ │ 一卷第42頁) │ │
├──┼───┼────────────────┼──────┼─────┼─────────────┼───────────┤
│2 │梁富鈞│林伽並無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真 │現金2萬元 │無 │①告訴人梁富鈞於警詢及偵查│林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提出│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凌晨0 │ │ │ 27991號卷〈下稱偵二卷〉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時許前,在網路社團上刊登欲出售iP│ │ │ 第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hone 6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梁富│ │ │ 2號卷〈下稱緝二卷〉第20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鈞於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 │ │ │ 至21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詢問林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是否能面交,而誤信為真。梁富鈞嗣│ │ │②相關報案紀錄(偵二卷第4 │ │
│ │ │於105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 │ │ 頁) │ │
│ │ │市新興區仁智街與新田路口之統一超│ │ │ │ │
│ │ │商前,當面交付2萬元給林伽,並約 │ │ │ │ │
│ │ │定由林伽另行寄送iPhone6行動電話 │ │ │ │ │
│ │ │給梁富鈞。嗣因梁富鈞遲未收到iPho│ │ │ │ │
│ │ │ne6行動電話,始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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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顏維│林伽並無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真 │現金6985元 │無 │①告訴人黃顏維辰於警詢中之│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辰(提│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證述(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出告訴│詐欺之犯意,於105月6月10日18時9 │ │ │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林承諭」帳戶│ │ │ 卷〉第1至2頁) │日。 │
│ │ │以臉書私訊對話方式,向黃顏維辰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致黃顏 │ │ │②證人黃湸程於警詢中之證述│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 │ │維辰誤信為真。黃顏維辰即依林伽之│ │ │ (警二卷第3至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指示,於105年6月12日20時59許,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款6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林伽向│ │ │③黃湸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人│其價額。 │
│ │ │其友人黃湸程(原名黃俊泰)借用之│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 │
│ │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內頁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 │ │
│ │ │42386號帳戶(下稱黃湸程玉山銀行帳│ │ │ 20至23頁) │ │
│ │ │戶)。黃湸程復於同日依林伽之指示 │ │ │ │ │
│ │ │,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林伽。嗣因黃顏│ │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維辰遲未收到iPhone 6行動電話,始│ │ │ 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16 │ │
│ │ │悉受騙。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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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艾宗達│林伽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現金1萬元 │仿冒皮帶1 │①告訴人艾宗達於警詢中之證│林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埃爾│「HERMES」圖樣商標,係埃爾梅斯國│ │條 │ 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 │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際公司│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 │ 〉第4至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均提│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出告訴│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 │②告訴人艾宗達提供之臉書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 │ 訊對話記錄、上海商業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竟│ │ │ 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警三 │案之仿冒皮帶壹條,沒收│
│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 │ │ 卷第15至21頁、第23頁) │。 │




│ │ │仿冒商品及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 │ │ │ │
│ │ │24日17時許,使用臉書暱稱「林立豪│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帳號,在臉書「精品、二手、名牌│ │ │ 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 │ │
│ │ │、包包、皮夾、服飾、LV、Chanel、│ │ │ 第27至31頁) │ │
│ │ │Gucci、Tods、Coach」社團刊登拍賣│ │ │ │ │
│ │ │皮帶之訊息。適艾宗達於105年1月27│ │ │④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5年7月│ │
│ │ │日1時2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4日、105年9月6日出具之鑑│ │
│ │ │,以臉書私訊對話方式與林伽聯繫,│ │ │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林伽遂傳送前揭商標圖樣之正品皮帶│ │ │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
│ │ │照片予艾宗達,致艾宗達陷於錯誤,│ │ │ /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 │ │
│ │ │而同意購買,並於105年1月31日14時│ │ │ 各1份(警三卷第9至10頁;│ │
│ │ │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伽申辦之台 │ │ │ 105年度偵字第20864號〈下│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206710│ │ │ 稱偵三卷〉第16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嗣艾宗達收到皮帶,查覺有異而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 │ │報警處理,並經警將皮帶送鑑定,經│ │ │ 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三卷 │ │
│ │ │鑑定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 │ │ 第7頁) │ │
├──┼───┼────────────────┼──────┼─────┼─────────────┼───────────┤
│5 │劉睿塏│林伽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現金1萬2000 │仿冒皮帶1 │①告訴人劉睿塏於警詢中之證│林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埃爾│「HERMES」圖樣商標,係埃爾梅斯國│元 │條 │ 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 │ 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際公司│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 │ 〉第4至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均提│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任何人未經│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出告訴│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 │②告訴人劉睿塏提供之臉書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 │ 訊對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竟│ │ │ 易明細表各1份(警四卷第 │。扣案之仿冒皮帶壹條,│
│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 │ │ 14至15頁、第18頁) │沒收。 │
│ │ │仿冒商品及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 │ │ │ │
│ │ │24日17時許,使用臉書暱稱「林立豪│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帳號,在臉書「精品、二手、名牌│ │ │ 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 │ │
│ │ │、包包、皮夾、服飾、LV、Chanel、│ │ │ 第21至25頁) │ │
│ │ │Gucci、Tods、Coach」社團刊登拍賣│ │ │ │ │
│ │ │皮帶之訊息。適劉睿塏於105年1月25│ │ │④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 │ │ 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客戶│ │
│ │ │臉書私訊對話方式與林伽聯繫,林伽│ │ │ 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1 │ │
│ │ │遂傳送前揭商標圖樣之皮帶照片予劉│ │ │ 份(107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
│ │ │睿塏,並對其佯稱係正品,致劉睿塏│ │ │ 卷〈下稱緝五卷〉第24至25│ │
│ │ │誤信為真。劉睿塏並於105年1月30日│ │ │ 頁) │ │
│ │ │21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台新 │ │ │ │ │
│ │ │銀行帳戶。嗣劉睿塏收到皮帶,查覺│ │ │⑤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將皮帶送鑑│ │ │ 18日、105年7月11日出具之│ │
│ │ │定,經鑑定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 │ 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
│ │ │ │ │ │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
│ │ │ │ │ │ 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 │ │
│ │ │ │ │ │ 料各1份(警四卷第7至8頁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5840號〈│ │
│ │ │ │ │ │ 下稱偵四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 │
│ │ │ │ │ │ 押物品照片共6張(警四卷 │ │
│ │ │ │ │ │ 第11至13頁、第28至30頁;│ │
│ │ │ │ │ │ 偵四卷第7頁) │ │
├──┼───┼────────────────┼──────┼─────┼─────────────┼───────────┤
│6 │廖揚德│林伽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1│現金6500元 │仿冒短夾1 │①告訴人廖揚德於警詢中之證│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固歡│552675、00000000號之圖樣商標,係│ │個 │ 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喜固喜│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 │ 〉第4至5頁) │日。 │
│ │均提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任│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告訴)│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 │②告訴人廖揚德提供之臉書私│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 │ 訊對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 │ 易明細表各1份(警五卷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16至17頁、第20頁) │。扣案之仿冒短夾壹個,│
│ │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之犯意,於│ │ │ │沒收。 │
│ │ │得知廖揚德欲購買皮夾之訊息後,遂│ │ │③被告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客│ │
│ │ │於105年2月6日,使用臉書暱稱「林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 │
│ │ │煜凱」之帳號,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廖│ │ │ 資料1份(警五卷第23至24 │ │
│ │ │揚德聯繫,並傳送使用註冊審定號第│ │ │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圖樣商標之Gucci皮夾照片予廖揚德 │ │ │④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
│ │ │,並對廖揚德佯稱該皮夾為正品,欲│ │ │ 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
│ │ │出售該皮夾云云,致廖揚德誤信為真│ │ │ 資料1份(107年度偵緝字第│ │
│ │ │。廖揚德並於105年2月7日12時5分許│ │ │ 516號卷〈下稱緝四卷〉第 │ │
│ │ │,匯款6500元至林伽申辦之中華郵政│ │ │ 21至22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4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內惟郵 │ │ │⑤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 │
│ │ │局帳戶)。嗣廖揚德收到該皮夾,查 │ │ │ 18日、105年7月1日出具之 │ │
│ │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該皮夾送│ │ │ 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




│ │ │鑑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 │ │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
│ │ │ │ │ │ 冊/審定號00000000號、015│ │
│ │ │ │ │ │ 52675號、00000000號)資 │ │
│ │ │ │ │ │ 料各1份(警五卷第7至10頁│ │
│ │ │ │ │ │ ;偵四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 │
│ │ │ │ │ │ 押物品暨所附保證卡照片共│ │
│ │ │ │ │ │ 11張(警五卷第13至15頁、│ │
│ │ │ │ │ │ 第26至31頁;10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5839號卷〈下稱偵五卷 │ │
│ │ │ │ │ │ 〉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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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冠閔│林伽並無販售愛馬仕皮帶之真意,竟│1萬3000元 │無 │①被害人邱冠閔、證人陳鴻瑋│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被告已賠償│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使用臉 │被害人1萬元 │ │ 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5299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暱稱「林立豪」之帳號,以臉書私│達成和解) │ │ 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至│日。 │
│ │ │訊對話方式,向陳鴻瑋佯稱欲出售愛│ │ │ 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21 │ │
│ │ │馬仕皮帶,致陳鴻瑋邱冠閔誤信為│ │ │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5至│ │
│ │ │真,邱冠閔即依林伽之指示,於同日│ │ │ 47頁、第73至77頁、第93至│ │
│ │ │21時1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林伽│ │ │ 95頁) │ │
│ │ │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 │ │ │ │
│ │ │經林伽領出。嗣因邱冠閔遲未收到愛│ │ │②證人陳鴻瑋提供之臉書對話│ │
│ │ │馬仕皮帶,始悉受騙。 │ │ │ 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偵六│ │
│ │ │ │ │ │ 卷第97至113頁) │ │
│ │ │ │ │ │ │ │
│ │ │ │ │ │③被告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客│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 │
│ │ │ │ │ │ 資料1份(警六卷第25至2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7年8月│ │
│ │ │ │ │ │ 31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11│ │
│ │ │ │ │ │ 95000號函暨函文所附調解 │ │
│ │ │ │ │ │ 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調 │ │
│ │ │ │ │ │ 一卷第3至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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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伃萱│林伽並無販售愛馬仕皮帶及Bottega │現金2萬元 │無 │①被害人徐伃萱於警詢及偵查│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Veneta皮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被告已賠償│ │ 中之證述(警一影卷第24至│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被害人2萬元 │ │ 25頁;緝一影卷第52至5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年2月17日,使用臉書暱稱「林凱稚 │達成和解) │ │ ) │日。 │
│ │ │」之帳號,以臉書私訊對話方式,向│ │ │ │ │
│ │ │徐伃萱佯稱欲出售愛馬仕皮帶及Bott│ │ │②證人陳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ega Veneta皮夾,致徐伃萱誤信 │ │ │ 之證述(警一影卷第1至13 │ │
│ │ │為真,徐伃萱即依林伽之指示,於同│ │ │ 頁;偵一影卷第10頁) │ │
│ │ │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伽向 │ │ │ │ │
│ │ │其友人陳宛瑜所借得之陳宛瑜中國信│ │ │③陳宛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
│ │ │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經林伽領│ │ │ 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 │
│ │ │出。嗣因徐伃萱遲未收到商品,始悉│ │ │ 料1份(警一影卷第34至36 │ │
│ │ │受騙。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7年8月│ │
│ │ │ │ │ │ 17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7311│ │
│ │ │ │ │ │ 31200號函暨函文所附調解 │ │
│ │ │ │ │ │ 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調 │ │
│ │ │ │ │ │ 二卷第3至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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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玉惠│林伽並無代張玉惠出售、維修名牌包│名牌包7只及 │無 │①告訴人張玉惠於警詢及偵查│林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提出│、出售名牌包與張玉惠或與張玉惠共│現金36萬元 │ │ 中之證述(高市警前分偵字│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告訴)│同購買名牌包以轉賣獲利之真意,竟│ │ │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牌包│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 │ 警七卷〉第15至17頁;107 │柒只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 │ │犯意,於105年3月間,使用臉書暱稱│ │ │ 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Lei Chong Kai」之帳號,以臉書 │ │ │ 稱偵七卷〉第53至5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私訊對話方式,陸續向張玉惠佯稱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遠麗米濱二手包」店長,可代張│ │ │②證人馬瑀謙朱麗萍於警詢│ │
│ │ │玉惠出售、維修名牌包、可出售名牌│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七3至 │ │
│ │ │包與張玉惠,且欲與張玉惠合資先以│ │ │ 7頁、第9至13頁;105年度 │ │
│ │ │15萬8,000元購買柏金包1只,嗣將該│ │ │ 偵字第20381號卷〈下稱偵 │ │
│ │ │包以21萬元出售,出售之利潤與張玉│ │ │ 八卷〉第42至45頁) │ │
│ │ │惠均分,而共同購買柏金包以轉賣獲│ │ │ │ │
│ │ │利,致張玉惠誤信為真,陸續寄送7 │ │ │③馬瑀謙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 │
│ │ │個名牌包(價值共計約7萬6,500元)│ │ │ 及交易明細、朱麗萍中國信│ │
│ │ │與林伽,並依林伽之指示,於105年 │ │ │ 託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
│ │ │4月2日至105年4月8日間,共計匯款 │ │ │ 細各1份(警七卷第73至81 │ │
│ │ │31萬2,000元至林伽向其友人馬瑀謙 │ │ │ 頁、第89至97頁) │ │
│ │ │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 │ │ │
│ │ │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④告訴人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戶(下稱馬瑀謙郵局帳戶),且於105 │ │ │ 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戶│ │
│ │ │年4月2日至105年4月6日間,共計匯 │ │ │ 存摺封面、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款4萬8,000元至林伽向其友人朱麗萍│ │ │ 各1份、轉帳明細共11份( │ │
│ │ │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警七卷第59至69頁) │ │
│ │ │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下稱朱麗萍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以作為投資購買柏金包、購買名牌包│ │ │ │ │
│ │ │之費用,上開款項旋經林伽領出。嗣│ │ │ │ │
│ │ │因張玉惠遲未收到出售名牌包之獲利│ │ │ │ │
│ │ │或名牌包,始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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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