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48號
KSDM,107,審易,174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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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充電式吹風機壹台、PVC2.0mm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八路與孔宅八街路口時, 見遲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已丟棄未扣案),破壞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門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遲維哲所有置於車 內之電鑽2 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000元、充電式吹 風機1台(價值約8,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㈡又於107年7月1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工地,見鄒誌遠所有之PVC2.0mm電線10捲放置工地 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電線10捲(價值約9, 000 元)至其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並將之載往變賣金錢花用。
二、案經鄒誌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泳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遲 維哲、證人即告訴人鄒誌遠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一卷第5 至6頁、警二卷第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幀(見警一卷第16至26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1138號鑑 定書等(見警一卷第27-2至2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持螺絲起子,用以破壞車門鎖頭,業據其 供述在卷,而該起子係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9月、10月、5月、5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06 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又被告所竊得財物或供己使用(如電鑽、 吹風機等)、或變賣得款花用(如電線10捲),均未償還或 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其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 人遲維哲於警詢稱電鑽2支價值約11,000元、充電式吹風機1 台價值約8,800元、被害人鄒志遠稱電線10捲價值約9,000元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粗 工,有工作始有收入,每日約1 千餘元,未婚、家中有兄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惟受刑人 日後得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電鑽2支、充電式吹風機1台; 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PVC2.0mm電線10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分別經被告使用或變賣金錢花用完畢,均未能返還被 害人或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



,已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2至3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並非應予沒 收之違禁物,再衡其等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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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