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顏佑霖與洪武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 時20分許,由洪武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洪武勝之子洪旗 峰)搭載顏佑霖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龍 通所經營之工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竊取陳 龍通所有之電纜線3 條(長度共計約39公尺),得手後逃離 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元後朋分之。嗣 經陳龍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佑霖、洪武勝2 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通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警 卷第1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顏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第241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導致告訴人受 有維修及營業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顏佑霖自陳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有結 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71歲)母(65歲)需扶養;被 告洪武勝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月收 入約2 萬5 千元,離婚,有小孩(11歲)、母親(近60歲 )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 且據被告顏佑霖表示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6頁),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取得 電纜線3 條,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經變賣後得款4,00 0 元,被告顏佑霖、洪武勝各分得2,000 元,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第77頁),雖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就其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