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73號
KSDM,107,審易,167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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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14日17時20分許,未經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侵入 高雄市○○區○○街00號至104 號中華標緻大樓住宅之地下 室停車場後,徒手竊取王南萍置於該處之空寶特瓶1 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因楊明仁由大樓後門出入 口(即通化街54巷10號)欲離去之際,大樓管理員陳江贊經 由大樓監視器察覺有異,旋即騎車趨前制止,始為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空寶特瓶1 袋(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南萍、證人陳江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 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要旨參照)。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 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 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 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 與第二案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假釋有遭撤銷之虞,前開等罪未能逕認執行完畢而 不宜論累犯。又被告於前揭第一案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犯本 案之竊盜罪,而第二案之各罪於法院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前 ,並無執行完畢之情事,起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有該條之適用。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 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 竊取之空寶特瓶1 袋僅50元,業經被害人王南萍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價值甚微,然被告所犯罪名 之法定最低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係因經濟困窘 始下手行竊,堪認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離開 之際,遭證人陳江贊發現並報警處理,此有證人陳江贊及被 告之107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5 頁),可知員警已因證人陳江贊之證述,有足 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坦 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 ,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空寶特瓶1 袋價值輕微,且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得之上開空寶特瓶1 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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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