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2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80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戒壹個、金飾壹組(含金項鍊壹條、戒指壹個、金領帶夾壹個)、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舊臺幣貳萬元、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審 交訴字第1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3 月9 日)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犯罪日期:民國 101 年4 月23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102 年度審 易字第216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2等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已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 完畢。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24日19時52分前某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施滿足住處後,先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將該住處第一道 門之紗網(為門之一部分)燒成一個破洞,再以自備之衣架 自該破洞勾開門鎖(起訴書誤載係以衣架勾破紗網,再伸手
入內打開門鎖),並持老虎鉗破壞第二道門之喇叭鎖(為門 之一部分),侵入該住處,於徒手竊得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後,先於同日19時52分離開現場。之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 ,再接續前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得屋內之 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6 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時,因見林正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放於龍頭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轉動龍頭鎖上之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而竊得該機車。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2日13時35分許(起 訴書誤載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林瑜佳住處後,先持自備之打火 機,點火將該住處第一道門之紗網(為門之一部分)燒成一 個破洞,再以撿拾之衣架自該破洞勾開門鎖,並持板手撬開 第二道門之門鎖(為門之一部分),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 林瑜佳所有鑽戒1 個、金飾1 組(含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 、金領帶夾1 個)、現金2,000 元、舊臺幣2 萬元(起訴書 誤載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傑、林瑜佳、施滿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審易字第1638號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林正傑、林瑜 佳、施滿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5 頁以下;警二 卷第4 頁以下;警三卷第7 頁以下),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734986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以下;警二卷第9 頁以下、第14頁以下 ;警三卷第14頁以下、第18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侵入被害人施滿足住處行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攜帶老虎鉗破壞第二道 門門鎖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 一㈠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1 名小孩由 母親照顧,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200 元(詳本院審 易字第1638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因已發 還被害人(警一卷第9 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 得鑽戒1 個、金飾1 組(含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金領帶 夾1 個)、現金合計12,000元、舊臺幣2 萬元、筆記型電腦 2 台(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業已用於還債等語 ,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老虎鉗、板手、打火機、衣架部 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