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方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李定諺
劉家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方與告訴人曾俊亮因故而有糾紛, 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雙方在外又發生爭執,被告 陳鼎方返回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餐廳內,向同 事被告陳思翰、李定諺及劉家為訴說過程,4 人決定報復而 砸毀曾俊亮用車,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 凌晨某時許,分乘2部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曾俊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該部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玻璃、左側照後鏡及鈑金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 人曾俊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9日9時33分許, 因查緝賭博案件而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查 獲陳鼎方,並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鼎方、陳思翰、李定諺及劉家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俊亮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