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玹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住處設立「法玄壇」,從事道士工作,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 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民國105年5月 間起與同居男友王○平(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告上址道壇免 費學習道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 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在上址道壇關燈假藉教 授「神童法」道法時,要求在場人士眼睛閉上後,竟強拉甲 女之手撫摸其勃起之生殖器,甲女發現後即用力掙扎抽回手 ,被告復強拉甲女之手,甲女驚嚇之際睜開眼睛,被告旋在 甲女耳邊表示係因桃花仙子緣故,才有生理反應云云,以此 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於105年6月28日20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女前往 「法玄壇」,並於甲女駕車抵達「法玄壇」樓下時,自行上 車坐在副駕駛座,要求甲女將車輛開往旁邊空地停車場。俟 甲女將車輛開至停車場空地後,被告先詢問甲女車上有無裝 設行車紀錄器及錄音功能,甲女回答「有」,被告遂自行將 行車紀錄器拔掉,復以身體撲向甲女,用力將甲女抱住,將 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揉捏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嘴巴,甲女經 過用力掙扎,終將乙○○推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9月12日死亡乙節, 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