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68號
KSDM,107,審交訴,16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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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聖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殷聖育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寶」之友人,沿高雄市 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二段728 號前時,適有劉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自後直行經過該處時,殷聖育之機車不慎擦撞劉韋辰之 機車後,致劉韋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起 訴書漏載挫,應予補充)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殷聖育肇事後,知悉劉韋辰已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嗣經劉韋辰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聖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6 至14頁、第16頁、第21至2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屬 不該,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固因此受傷,然幸傷勢 不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43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前,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 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 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 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較輕。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 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 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見確 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挫擦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知錯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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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