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92號
KSDM,107,審交易,99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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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惠珊(下稱被告)於民 國106 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五甲二路臨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 ,適告訴人柯美珠(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臨一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 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 、5 、6 、7 、8 肋骨 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中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 腿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部以及膝 部多處挫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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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