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16號
KSDM,107,審交易,916,2018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鑫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行至草衙三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應 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王恩碩(原名王建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下金福路大貨車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草衙三路口,被告因有前 揭疏失,而與告訴人王恩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王恩碩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即乘客陳美蓉受有頭部外傷、雙小腿挫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乘客陳怡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挫傷 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 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 卷第71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