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瑞聰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DU-25 號板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二甲085 電桿旁之 右轉專用車道在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車道之綠燈號誌亮起,惟右轉專用車 道之號誌仍維持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起步前行,適黃逢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謝秀靜,亦 沿同一行車方向及同一車道在被告車輛正前方停等紅燈,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黃逢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 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腰部鈍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