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崇禾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 人郭姿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郭盈萱,沿 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駛方向路 口之閃光紅燈,亦貿然直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因 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腹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此有本院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