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89年度,1號
TCHV,89,上國易,1,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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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示:「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 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 局「盡速變賣,並由該局自行決定買賣條件」,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有悖。公務 人員執行公務,應依法行政,不得牴觸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原指定之股票種類 、價格、數量皆已具體明確,本屬適法,且已對外通知,執行處官員對於其它 債權人「可得而知」變賣期日應有所預期及認識,否則其它債權人參與分配之 權利,即形同虛設。本件被上訴人已指定「變賣期日」,並已對外表示,擅自 變更,亦未對外表示,已侵害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應有理由。
(二)當代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首應重在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如何誠實信用行使公 權力及維護人民對其正當合理之信賴,避人民遭受不可預料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實係行政行為之合法前提,亦為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上訴人 依解釋仍屬「行政作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約束。而信賴保護原則之 實質內容則包括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行為撤銷之限制,對於人民信賴原則程序 所致之損害,即應加以補償,此亦是制定國家賠償法之主要意涵。(三)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變賣期日,嗣變更期日沒有任何更正通知,且授權中信局 隨時變賣亦屬違法行政作為,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損害,應無置疑。
(四)又本案執行標的物係有價證券,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 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惟遍觀強制執行法第六十 條之一規定,有價證券雖得不經拍賣程序,但仍有變賣程序之適用,既有「變 賣」即有指定「變賣期日」之必要,強制執行處用公文形式通知訴外人之債務



石濱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收盤價賣出台中中小企銀有價證券 ,即對外表示「變賣期日」,縱認僅有通知石濱熙及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 但已對外表示變賣日期,此係無庸置疑,於強制執行程序上已將變賣日特定, 如有變更,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否則債務人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轉知其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信賴之保護,即有受侵害之虞。至於變賣股票,尚不需公告。再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條文解釋:變賣之執行程序,他債 權人亦得參與分配,既然法律保障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權利,且指明「變賣之前 一日」前以書狀聲請之,益證明變賣是「特定期日」,方有「變賣之前一日」 之法律要件,執行處通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為變賣期日,再自行 變更期日,已有可能侵害其他參與分配人之權利,且變更期日亦未通知債務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應無可疑。而上訴人可得分配六十 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因執行處之過失,罔顧變賣期日,權利遭受損害,被上 訴人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執 行程序顯有瑕疵。
(五)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十五、十六日左右,上訴人去找債務人石濱熙(按民國五十 年九月十八日生)要錢,石濱熙對上訴人說其股票要被拍賣,叫上訴人聲明參 與分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未將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該函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係向石濱熙拿取此函影本始知。上訴人於系爭股票查封變賣前,並無表明係債 權人,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方表明之。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不准上訴人將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列入分配,並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嗣上 訴人有就九百多萬元債權查封石濱熙之薪資,雖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每月分 配到一萬多元,但就算分配至石濱熙服務滿六十五歲止,亦不過二百多萬元。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變賣事 宜。按有市價之物品,執行處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強制執行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根據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 條第三點規定,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本件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函知中央信託局委託代為變賣債務人石濱熙之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中小企銀)股票共一四六八四股,未有 逾越法律規定之執行行為。是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行為,應無不法可言。(二)上訴人以有價證券雖得不經拍賣程序,但仍有變賣程序之適用,即有指定變賣 期日之必要云云。按拍賣之必須採行公開程序,在於應買程序方便,且應買人 公開競爭出價,可獲得較客觀之拍賣價金;變賣程序與拍賣程序雖同為換價程 序,然變賣因性質或種類之要求,其換價過程不若拍賣之具有穩定性與不變性 ,牽涉到市場價格之變動甚巨,宜採便宜方法行之。是不必踐行公開程序,則 無特定某日必為變賣期日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未設有準用同法第五 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其理在此。此可參考被上訴人另件八十六年度民執



三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與八十六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九四六號函中,均指稱「應 於○年○月○日『以前前一日』收盤價賣出」即可得證。故本件上訴人一再爭 執之「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並非特定之變賣日期。上訴人謂為既對外表 示變賣期日,則對債權人應生拘束效力云云,恐有誤會之處。(三)本件因涉及零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零股係以前一日收盤價之○‧九 九五為成交價格,無法依前一日收盤價賣出,故被上訴人依據變賣股票慣例及 實際執行需要,將指示變賣內容予以解釋為「四月廿八日『以前前一日』收盤 價格」賣出,自不妨礙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也無故意過失可言。(四)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對債權人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 行及債務人石濱熙盡通知之義務,告知變賣事宜,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經查證結果,亦無從知悉 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甚且製作分配表置於該處任其閱覽,是並無任何違反程序 之規定,亦未剝奪其他債權人向被上訴人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利。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於四月中旬自債務人石濱熙處得知拍賣股票一事,上訴人 既非受通知人,即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意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 ,俾便製作分配表。則縱然上訴人於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參與 分配,因該委託變賣之函件未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函示內容取 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參與分配之權利,顯不足採。(五)按國家賠償,其本質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使請求權人並未受有損害者,則不可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人因於股票變賣之後方聲明參與分配,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祇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今執行無餘額致上訴人未能受清償 ,上訴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其債權就未消滅,上訴人之債權實未受任何損害 ,要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理。(六)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債權人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具狀向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石 濱熙所持有台中中小企銀股票共一四六八四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法在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查封 筆錄,查封之股票交由債權人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代理保管。債務人石濱熙 委由代理人洪維順到場,該查封筆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給債務人 石濱熙。十分巧合的,他案債權人甲○○也於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聲請強制 執行後不久,提出對債務人石濱熙有一千萬元本息債權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 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給該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因此自此時點起,他案債權人甲○○即可主動對債務人石濱 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債權,相較於台中中小企銀水 里分行之六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其利息債權,可獲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 受償。況依常理,豈有提出一千萬元本息債權支付命令,而債務人竟不加以爭 執之理?又既有一千萬元本息龐大債權存在,上訴人何以不主動提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遲至系爭股票變賣後始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其動機無不令人懷疑。



(七)債權人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並未立即執行變賣事宜,係迨至翌年四月四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 始為函知中央信託局及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即將變賣股票事宜,因此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非未留給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間。更何況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起至此期間,均可向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表 示自己持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可聲明參與分配。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八 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通知中信局及債權人、債務人變賣股票事宜,中信局於同 年四月九日收到該函文。債務人石濱熙因址設台中市北區光華里,故可於四月 九日之前收到此函知。債權人於四月十三日將扣押股票交給中央信託局,該局 台中分局於四月十六日將股票賣出。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四月二十四日製 作分配表,係就已知悉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作分配,因彼時上訴人並未 表明參與分配,故未有漏未載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行為。可見被上訴人民事 執行處辦理系爭股票變賣事件,並無任何失職之處。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做成之日一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雖上訴人於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並非 拍賣變賣之日之一日前,也非製作分配表之日一日前,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 在製作分配表時尚不知悉有甲○○參與分配一案,是分配表既已製作完成,依 變賣股票之性質,則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應係在變賣終結之後,既無餘額, 依法即不得列入分配。雖上訴人曾對之聲明異議又撤回異議,另爭執伊之所以 撤回異議,係受到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之要求,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 法律效果,即逕命伊撤回異議之聲請云云。上訴人對此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以此不實言論,推托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辦案之公正、認真與負 責,上訴人係明白其既於變賣終結後,已無餘額再參與分配,方撤回異議聲請 。再者,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置伊異議聲明於不顧,故而一再向被 上訴人法院陳情,有陳情狀二紙可參,然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 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即於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當場 表示無意見,撤回異議,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筆錄足考。上訴人何以又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狀,表示未 將異議結果告知上訴人,深令人不解。況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完畢後, 亦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一份,並未損及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既已撤回異議, 領得債權憑證,又無端陳情,今又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其動機為何,實令人難 解。惟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既依據法令規定,執行系爭股票變賣事宜,無何疏 失或失職之處,亦不宜將上訴人個人之失誤責咎於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擔。 按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自彼時起已取 得強制執行之權利,今其不為而遲至變賣完畢後方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由令被 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負擔此不利之後果。
(八)證人即債務人石濱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每個月都來找伊,石濱熙又表 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才知悉變賣股票一事,故甲○○係在此時之後才知悉 變賣股票等語。然證人石濱熙亦不否認其未能及時至派出所領回法院送達之文



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以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即生送達之效力。是該證人應於四月九日前即收到該函通知,證 人石濱熙爭執其至四月中旬方知變賣一事,應屬無稽。再據證人石濱熙於本院 審理時,證以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每個月都會來找我;石濱熙並 稱其祇知有財產被台中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不知其股票被扣押一事,因此 甲○○也不可能知悉債務人之股票變賣各等語,意指被上訴人延遲通知其股票 變賣,以致上訴人無法及時參與分配。惟查:①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債權人台 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具狀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石濱熙所持有台中中小企銀股票共 一四六八四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法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 過戶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查封,所查封股票交由債權人台中中 小企銀水里分行代為保管。債務人石濱熙委由代理人洪維順到場,該查封筆錄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給債務人石濱熙,有如上述。石濱熙所證,並 不足採。②如石濱熙所言,上訴人既每個月都來找伊,伊何以不將債權人聲請 變賣股票一事告知,使上訴人得以參與分配?石濱熙亦未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 處表示有債權人可參與分配,故截至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委託變賣系爭股票及 製作分配表之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均未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已取得 可參與分配之地位,顯係誤會。
(九)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曾提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辦理股票變賣之函通知二份,其 對於日期之記載均概括以「某日以前」、「某日以前一日」、「某日以前前一 日」。由於拍賣公告均明訂拍賣日期,並以競價方式公開拍賣,顯與變賣之情 況不同。比較拍賣與變賣之不同,變賣並無公告,又有迅速經濟之要求,故無 特定期日予以規定之必要,此非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特異之作法。倘有指定變 賣期日,則會直接載明「應於某年某月某日變賣」。是本件應為上訴人誤解函 文文義,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並無單獨對本件為訂定特定期日之行為。又上訴 人迭次爭執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疏失,符合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要求 之要件。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變賣應解釋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拍定人為 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 例參照)。因此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中係擔任私法上債務人代理人之地位,其 性質自與私人無異。此同於公家機關在辦理採購行為或招標行為,性質上均為 私法上當事人地位,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對於公務員之解釋不同。故被上訴人 民事執行處代理債務人辦理變賣系爭股票之行為,自不能解釋為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行為。
(十)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係採類似瑞士法之團體優先 主義。因此,於一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者為一群,逾規定時間者則為另一群 ,前者得優先於後者受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變賣前參與分配,則可憑其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拍賣公告二紙、上訴人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 薪津債權之執行命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間函文及附件第六項關於零股變賣之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六字第一六 六一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石濱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辦理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六六一一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石濱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中小企銀)股票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股(下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 年四月四日委託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收盤價賣出,惟嗣 後該執行處卻變更指示,由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提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變賣 ,致使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參與分配時,參與分配日變成在變賣日之 後,該執行處據此未將伊債權列入分配。按該執行處既已指定變賣期日,嗣又無 故更改之,授權該局隨時變賣,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侵害伊參與分配之權利 ,致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變賣係執行人員不經公開競價之拍賣方式,將查封物任意出賣之 換價方法,著眼於查封物需迅速換價。伊民事執行處將系爭股票函請中央信託局 內容,純係本於職權所為執行方法,非如拍賣公告般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因原 函旨有執行上困難,始依該局建議方式賣出,此非變更指定變賣期日,並未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亦已依法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對債務人石濱熙之原有債權未有 絲毫減損,無受損害可言。又該函載「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並非特定之變 賣期日;伊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執行行為,無不法情事;本件上訴人逾期聲明參 與分配,因無受償餘額,其債權自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受理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六六一一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委託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以前一日收盤價賣出債務人石濱熙所有系爭股票,惟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該債務人股票賣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因在變賣日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執行處函二紙、參與分配聲請狀、拒絕賠 償書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異。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違背強制執行既 定之程序,致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 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審究。
四、按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上市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為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三四、(三)所明訂。實務上查封上市之股票,均 委託證券經紀商,於證券市場出賣。所稱變賣,指將查封之動產,不經拍賣程序 而以相當價格賣出之執行行為而言。此即執行人員不經公開競價之拍賣方式,將 查封物任意出賣之換價方法。鑑於拍賣須經一定程序,如踐行先期公告、由應買 人公開競價、並有場所之限制等,需時既多,費用亦鉅。為求經濟簡便,強制執



行法對於動產之換價,兼採變賣方法,以利執行。可知變賣既不經拍賣程序,自 得隨時隨地行之(司法行政部二十二年指第一七六三○號參照),無拍賣期日及 拍賣場所之限制。稽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修正理由,中 載查封物行變賣程序,即令曾指定拍賣期日,亦必予以廢除,爰將本條第一項規 定「在拍賣期日前...... 」一語,予以刪除等詞,益徵其然。五、本件系爭股票既為上市有價證券,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變賣之 ,自屬適法之執行方法。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十六年民執七字第一六六 一一號函主旨,僅記載「委託 貴局(指中央信託局)以本院開設之帳戶拍賣本 院查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一四六八四股,請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收盤價賣出,並扣除必要費用,將價金直接匯入本院設於台 灣銀行台中分行戶名...」等字,受委託之中央信託局於實際執行變賣時發現 :以指定日之前一日收盤價賣出,若指定日之價格低於前一日收盤價,即無法順 利賣出而達成被上訴人之委託,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零股係以前一日收 盤價之○.九九五為成交價格,無法依前一日收盤價賣出。又被上訴人前委託中 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賣出股票之函文,均為指定日前之任何一天賣出即可等由,故 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聯繫「可否在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之前 任何一天賣出」,經其同意,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賣出系爭股票等詳情,有  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發證字第一四六三號復函可稽。況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前委託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變賣股票,亦係委請於指定日「  以前」或「以前前一日收盤價」賣出,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  執三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九四六號函可考(原審卷六五  、六六頁)。足見上函載為「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日』收盤價賣  出」字眼,此日究何所指,解讀容或不一,苟解釋為是日以前「一日」或以前「  前一日」,應無不可,非必係指特定之同年月二十七日而言。亦徵被上訴人民事  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指示變賣之內容予以解釋,要係斟酌前此變賣股票之慣例及實  際執行之需要,為避免受委託機關執行變賣時窒礙難行,俾使其變賣程序能迅速  進行,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尚難謂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況該委託函僅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委託證券經紀商之該局為變賣之函示,並非  踐行公開拍賣之程序,而委託變賣之函件亦僅送達債務人石濱熙及執行債權人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分行,從未送達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七○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於系爭股票查封及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變賣前,並無表明係債權人,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方表明之一節(  本院卷七○頁)。被上訴人於委託該局變賣系爭股票之前乃至變賣時,顯亦無從  知悉上訴人為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對其送達通知致令信賴之可言。矧系爭股  票為有市價之上市股票,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依前揭強制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委託該局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以收盤價賣出系  爭股票,已載明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賣出等項,即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  原指定之股票種類、數量、價格皆已具體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辯論意旨  狀)無訛,尚與由證券經紀商對有價證券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賣出之全  權委託者有間,難認有何牴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乃上訴人



  徒憑該委託函所載內容,遽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變賣期日,授權該局隨時變賣並  自行決定買賣條件,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侵害伊取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前參與分配之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六、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 額而受清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股票 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變賣終結,淨得價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扣除 執行費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債權人台中中小企銀水里分行債權本利和八十九萬四 千五百三十元(僅分配得六十九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不足額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六 元)後,並無餘額,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附在 該執行卷可證,則上訴人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前 開規定,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因已無餘額可受清償,執行法院 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乃依法執行分配程序,尚無違誤。七、又按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 要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之情形亦同 。本件系爭股票變賣後因無受償餘額,致上訴人未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而 另取得債權憑證,此情為上訴人所不諱言,復有臺中地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 十七年民執七字第七五三四號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足參,則待發現債務人石濱熙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上訴人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石濱熙於 清償債務前,所負債務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參以上訴人自陳伊嗣就九百多萬元債 權查封石濱熙之薪資,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每月分配到一萬多元,就算分配至 石濱熙服務滿六十五歲止,亦不過二百多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就執行債權及今應 已分配受償若干,縱如所言分配至石濱熙服務滿六十五歲止,亦應超過其本件請 求應分配款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甚明。委難認為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因本 件執行而受有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 證據,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訟爭損害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訟爭損害,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許武峯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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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