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49號
KSDM,107,原交簡,149,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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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夙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夙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職業駕駛,對此自 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 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陳夙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夙駿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小頭目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業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夙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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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