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哲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哲羽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榮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榮安街與文武一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榮安街路面標繪「停」 字,表示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駛至路面標繪「停」字之榮安街 時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李 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武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玉蓮受有左側膝及小腿 挫傷、右側手部及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膝脛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前揭傷害)。嗣林哲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哲羽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97100號卷(下 稱警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及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4、18-23頁、偵卷第1 0-1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挫傷、右側手部及膝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膝脛骨骨折 」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61117024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且經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07年2月1日(106)高醫同管字第1060505250號函覆 :「患者於106年3月27日於骨科門診,診斷有左膝脛骨骨 折,依病人主訴及之前急診記錄應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0 頁),足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骨折」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 受有「左膝脛骨骨折」,應予更正及補充。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5 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竟疏未注意停車後 再開,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告訴人 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告訴人與有過 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考量之因素,無以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 候並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於上開無 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衡酌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3 -24 頁),惟被告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給付(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32-34頁),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其 已經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原審應 重新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 不再對被告訴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