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
10 7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75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國祥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11時10分至翌(11)日凌 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1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 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8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 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明華路與南屏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 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 555號前發生碰撞,致呂○○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宋國祥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經警將宋國祥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囑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宋國祥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合270.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調查 證據時,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70-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70、 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警、偵之證述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正反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生化檢驗單、酒精濃度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蒐證照 片二十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牌照號碼:FVF-671( 二)牌照號碼:AEG-0028】各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37、 38-42、47-48頁),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等情,均堪認定。此外: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事項應屬汽車駕駛人應恪遵之事項,且被告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之成年人,並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 行為其駕駛執照已於106年8月17日遭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5頁),然其對上開規定亦 應知之甚詳。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陰、惟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被告若未飲酒後駕車,並在駕車時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闖越紅燈前行,應可在案發前發覺告 訴人之機車亦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採取煞停閃避等必要安全 措施;惟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0. 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之情 況下仍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已造成其注意力、操控車輛能 力顯著降低,且闖越紅燈號誌,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具過失。(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8頁),堪信被告酒後 駕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自用小客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 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 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併 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 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外,雖另有無照駕駛 肇事之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酒 後駕車部分,既經原審判刑,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該條項,應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從 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更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徒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理由,而未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毫克,僅處以拘役40日,量刑顯然不當,有輕縱之嫌云 云【酒後駕車部分未上訴】。
五、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足供參照)。(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 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 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被告換算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5毫克,復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符合自首減刑 之規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過失傷害罪部分 為拘役40日,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承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 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其量刑亦稱妥適,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