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竟仍在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之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57毫克,情節非 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 好,初犯酒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經濟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彭瑞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榮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 路之珍珍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彭瑞榮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