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聖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右下肢挫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右下肢擦挫傷。㈡被告徐聖愛係無照駕駛。㈢被告 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徐聖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後,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 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檢察官認應依該條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雖無照駕駛肇事,然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縱同 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 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亦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之程度,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徐聖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愛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上「開心農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陽路209 巷2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路 209 巷25弄與桂陽路209 巷之巷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 桂陽路209 巷25弄速限僅時速40公里,亦應注意注意桂陽路 209 巷之左右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公
里欲直行通過,且未注意桂陽路209 巷之左右來車,亦未禮 讓桂陽路209 巷幹線道之車輛行駛。適有簡楊玉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209 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巷口欲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楊玉昭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 報赴現場處理,並依法對徐聖愛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涉嫌酒後駕車部分,經本 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二、案經簡楊玉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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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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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聖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供述 │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楊玉昭於│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
│ │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交通事│ │
│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 │
│ │份、現場照片5張 │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5 │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1 份│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本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0.79毫克,佐證被告酒後駕車│
│ │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人受傷之事實。 │
│ │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350│ │
│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
│ │1份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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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 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