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第1 案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第1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多次酒駕(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因酒駕 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屢戒屢犯,實屬心存僥倖,本次酒測值高達0.83毫克,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情節 非輕;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黃昭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富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2月、5月、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7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